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04號
PCDM,107,易,504,201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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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號
                   107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37143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2044號、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皓正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皓正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義倫」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3 顆而持有之。
㈡於106 年11月24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47 巷口 ,見歐承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 ,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前揭機車得手,旋即 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方皓正前因於106 年中秋節時與金長暉金長暉所經營「紋 人墨客刺青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員有 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4時 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紋人墨客刺青店」附近之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待金長暉出現後即持上開改造 手槍及子彈,朝金長暉小腿方向開槍擊發上開子彈1顆,然 未擊中,方皓正旋騎乘前揭機車追趕金長暉並欲再次射擊然 因卡彈而未完成(其所持有尚未擊發之上開子彈1顆遺落現 場),方皓正即以此方式向金長暉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 通知,致金長暉心生畏懼而奔跑回「紋人墨客刺青店」躲藏 ,方皓正金長暉躲進「紋人墨客刺青店」後,遂騎乘前揭



機車離去,並將前揭機車停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附近路旁。
方皓正幾經思索後仍怒氣未平,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又於106 年11月27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 中派出所前之捷運出口,搭乘由不知情之劉書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紋人墨客刺青店」,於同日 15時25分許抵達「紋人墨客刺青店」門口後,方皓正將前揭 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降下,並持上開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 「紋人墨客刺青店」大門玻璃方向開槍擊發上開子彈1 顆, 以此方式向金長暉及「紋人墨客刺青店」店內人員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致金長暉等人心生畏懼,此舉亦造 成「紋人墨客刺青店」之大門玻璃完全碎裂,而玻璃碎片飛 散亦傷及該刺青店內員工張舒喬,致張舒喬受有顏面及頸部 多處擦傷玻璃刮傷等傷害(方皓正所涉毀損、傷害犯行,均 未據告訴而未經起訴)。方皓正於上開犯行均既遂後,乃指 示劉書華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車後 ,於同日15時50分許,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改造手槍 及子彈行為、竊盜機車行為及先後二次開槍恐嚇行為前,向 員警全部坦承其上情,並進而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 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由警查扣,另為警帶同返 回上開槍擊現場附近勘查,扣得前揭遺留現場子彈1 顆、擊 發所餘之彈殼2 個、彈頭1 個,而前揭機車亦於同日23時2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尋獲(嗣已合法發 還歐丞翔)。
二、方皓正林哲豪於107 年3 月6 日12時20分許,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727-PUR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自強路4 段與仁愛街口時,因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莊宏潤 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方皓正自其所 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棍棒1 支揮打莊宏潤林哲豪則上前 以徒手毆打莊宏潤,致莊宏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 手前臂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 訴,並經莊宏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同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方皓正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6 號卷宗【訴字卷】第 287 頁至第289 頁、第394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04 號 卷宗【易字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253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229 頁、第286 頁、第404 頁至第407 頁、易字卷第159 頁、第186 頁、第264 頁至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金長暉、證人張舒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歐丞翔 、證人劉書華、證人即「紋人墨客刺青店」員工魏菁瑩於警 詢時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143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 243頁至第244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 保管單、張舒喬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 乘車證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牌BLQ-691號機車查獲照片、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2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 416407號函及所附新北警鑑字第1070351694號現場勘察報告 及報告內所附之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67頁、 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 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9頁、第26 7頁至第304頁),暨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彈殼2個、彈頭1個扣案 可憑。又上開改造手槍之滑套、前揭機車之把手所採得樣本 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新北警鑑 字第106256010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5頁至第 307頁、第311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68020670號鑑定書在卷可 證(見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66頁);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口 徑9mm制式子彈,且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 彈殼2個,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且 經與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比對,結果認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 吻合,認扣案之彈殼2個係由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所擊發;扣 案之彈頭1個,認係包衣碎片、鉛心碎片,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68020670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80500190號 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66頁、訴字卷第389頁 ),參之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前揭子彈3顆是同時取得等語 在卷(見訴字卷第405頁),衡以前揭子彈3顆均為制式子彈 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又其中2顆已分別於槍擊現場擊發等情 ,堪認被告所持有前揭子彈3顆應均具殺傷力。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事實欄一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 第229 頁、第286 頁、第404 頁至第407 頁、易字卷第159 頁、第186 頁、第264 頁至第266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哲 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81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 第28頁、第93頁至第97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三卷】第31頁、易字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莊宏潤、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怡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被告友人胡彰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頁至 第1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08 頁),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第55頁至第61頁、第85頁),暨球棒1 支扣案可憑。綜上所 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事實 欄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同時 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2罪)。
㈣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哲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罪 )、竊盜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傷害罪( 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於符合 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要件,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 15時50分許,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 為、竊盜機車行為及先後二次開槍恐嚇行為前,向員警全部 坦承其上情,並進而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由警查扣,另為警帶同返回上開槍 擊現場附近勘查,扣得前揭遺留現場子彈1 顆、擊發所餘之 彈殼2 個、彈頭1 個,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已就 其事實欄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爰就其 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所犯



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黃義 倫」所交付,然尚未經查獲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2 月27日新北檢兆致106 偵37143 字第1080019144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 年2 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1083786690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79 頁 、第280-1 頁至第280-3 頁),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持以多 次開槍恐嚇他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又任意竊取他人機 車,另因行車細故即持棍棒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見其漠 視法紀之心態,其該等行為實應嚴予非難,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酒店任職幹部、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就併科罰 金8 萬元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處如附 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一 編號2 、5 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一編 號2 、5 所示之刑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鑑驗結果原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然 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2 個、彈頭1 個,業經擊發,顯 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球棒1 支,被告雖於本院中供稱為其所有且用於本案 傷害犯行云云(見訴字卷第288 頁、易字卷第188 頁),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球棒1 支,是他朋友胡彰顯的, 是他放在伊這邊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證人 胡彰顯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球棒1 支,是伊的,伊前幾天 跟朋友打棒球,放在被告所騎機車車廂內等語(見偵二卷第



31頁至第33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扣案之球棒1 支 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前揭機車為被告為上 開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歐丞翔, 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 │方皓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 │ │制編號○○○○○○○○○○號),│
│ │ │沒收之。 │
├──┼──────┼────────────────┤
│2 │事實欄一㈡ │方皓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 │事實欄一㈢ │方皓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4 │事實欄一㈣ │方皓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5 │事實欄二 │方皓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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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