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亞玲
選任辯護人 施冠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亞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廣告文宣塑膠放置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葛亞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 號「鴻邦世界花園社區」大廳內,徒手竊取「全國數位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電視公司)放置在該社 區大廳櫃檯之廣告文宣塑膠放置架1 個,得手後離去。二、案經全國數位電視公司委請李正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葛亞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11 、215 頁),核與證人白振輝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見偵卷第79至81、88至90頁)、證人李正維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至139 頁)大致相符,並有全 國數位電視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被告名片各1 份、鴻邦世界 花園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紙、廣告文宣塑膠放置架照片 、鴻邦世界花園社區大門管制照片各4 紙(見偵卷第29至41 、45至55、103 至117 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 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又所竊得廣告文宣塑膠放置架1 個之 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00 元,所生危害顯屬輕微; 兼衡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小康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欄),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全 國數位電視公司均有意願和解,迄至本院多次協調後,被告 雖同意以告訴人所建議之登報方式道歉,但因告訴人堅持將 與本案無關之被告任職公司名稱列入登報道歉內容,致雙方 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此結果實難全由被告承擔之 情;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承認犯行,表 示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廣 告文宣塑膠放置架1 個,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李秉錡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