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程(原名洪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
307 號、第28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國程明知其未對吳秀英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債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以聲請狀向本院佯稱:吳 秀英於102 年3 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吳秀英之配偶亦向其 借款5 萬元且經吳秀英承擔該筆債務,是吳秀英共積欠其35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且置之不理云云,以「一、債務人吳秀英 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350,000 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督促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之請求聲明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本院提出吳秀英前經其誤導而簽署 之證明書、其委託律師向吳秀英去函催請償還債務函文以資 佐證,致本院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將洪 國程所聲明該等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8209 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 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吳秀英,嗣經吳秀英察覺有 異向本院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拒絕履行,致洪國程未 能詐欺得手。
二、案經吳秀英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洪國程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2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告訴人之子蔡清順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委託發函律師蘇清 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86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5頁、106 年度偵字第 2830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 至第16頁),並有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102 年5 月23日 (102 )北文律字第056 號函、102 年5 月6 日證明書、10 2 年5 月7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8209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告訴人之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帳戶存摺類存款封面及 其內頁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10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 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固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提高該罪罰金刑 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 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 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行為 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 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 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 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 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
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 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固增訂第2 項: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惟因無從溯及適用,自無礙 於本案前揭認定。另按訴訟詐欺,乃係以詐術欺罔法院,使 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詐欺者勝訴之判決,如被告係意圖得利 ,則其後持該判決書執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乃係得利後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 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 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 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求取財物,竟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核 發支付命令方式為詐欺取財,實所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 已歿)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程度、目前以自 己開餐廳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㈡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前揭聲請狀及所附上揭證明書、律師函等 資料,既已提出本院供留存,堪認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吳姿函、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