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 案,而前開刑事判決分別於107年6月22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 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因未會晤被告本人 ,由被告之受僱人涂宏光受領前開刑事判決。另於同年月25 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亦未會晤本人,由被告之同居人洪國程受領前開刑事判 決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自堪認 定。本件送達於107年6月22日由受僱人領受,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上訴期間自107年6月23日起算10日,再加在途期間 2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7月4日屆滿,而其遲至108年4 月23日始行上訴,此觀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 印之詳細時間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