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039號
PCDM,107,審訴,203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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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7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施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佑新廣告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公司章欄上偽造之「佑新廣告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翰明知己身並無佑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佑新公司)之 股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佑新公司之印章 1 枚後,再於106 年9 月1 日某時許,向陳得維佯稱:其欲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販售其持有佑新公司2%股份 云云,並持偽刻之前開印章,分別在2 張佑新公司股份轉讓 協議書上之公司章欄位上蓋印,而偽造「佑新廣告有限公司 」印文共2 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施志翰同意將持有佑 新公司2%股份轉讓予陳得維之私文書,並隨即將該2 份私文 書交付予陳得維而行使之,致陳得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 萬元與施志翰,以此方式詐得該筆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陳 得維及佑新公司對於股份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得維林逸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佑新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2 份、佑新公司印文1 紙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遂行上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佑新 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3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持有告訴人佑新公司之股份,竟為貪 圖利益,向告訴人陳得維訛稱持有告訴人佑新公司股份,並 偽造告訴人佑新公司印章與告訴人陳得維簽約,侵害告訴人 陳得維之財產法益與告訴人佑新公司之權益,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與 告訴人2 人和解,將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卷存債務清 償和解書2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 年2 月21日易科罰 金出監,在其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非無悔意,並與 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將分期攤還,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勵自新,並斟酌前揭債務清償和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2 份佑新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公司章欄上偽造之「佑 新廣告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得之款 項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允諾分期清償,倘被告違反和解 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一、被告施志翰應給付陳得維新臺幣(下同)36萬5 千元。│
│ 給付方式如下:上開金額分期償還,自108 年5 月16日│
│ 至114 年7 月16日止,每月還款5 千元。 │
│二、被告施志翰應給付佑新公司16萬3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 :上開金額分期償還,自108 年5 月16日至112 年4 月│
│ 16日止,每月還款至少3 千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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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新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