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承翰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訊問 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持有改造手搶及子彈等罪嫌,就 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坦承持有改造手搶及子彈犯行及起訴 書所載持搶扣扳機之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具殺人故意,惟 有告訴人紀建煒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 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犯案後旋 即逃離現場,並有立即返家收拾衣物並隨身攜帶等情,再審 酌被告前有於妨害自由案件於執行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就本案於 案發後有與同案共犯劉志傑討論如何隱匿相關事證,討論何 時、何人自首,且劉志傑更有丟棄槍管之事實,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情事,另斟酌被告持槍 公然於公共場所槍擊他人,造成社會動盪而嚴重危害於治安 及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判及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本案於108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8 年5 月7 日宣判 。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 年5 月2 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執助未字第185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且本案被告涉案部分業經本院經調 查證據後審結,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108 年5 月2 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