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7年度,22號
PCDM,107,原簡上,22,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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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若敏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
日107 年度原簡字第13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37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若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若敏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等 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 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司 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108 年4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原簡上 卷第192 、196 、213 至214 、219 至221 頁)」為證據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做認罪答辯,願與告訴人調解,希望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願意認罪,且願 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若達成和解,也請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 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將其所 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而幫助詐欺 份子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 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游彧婷達成調解而全數賠付調解金額,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及告訴人游彧婷於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宥恕被告行為,建請從 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 當之處。是本案原審判決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量處 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失衡之處,於法並無 違誤。是辯護人主張從輕量刑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 案犯行,致罹刑章,惟事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游彧婷、蘇樑 樺進行調解,並積極與告訴人游彧婷達成調解,以被告賠償 損失,告訴人游彧婷願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為調解之條件,且經被告確實賠付全數金額而 履行完畢,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108 年4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復參 以告訴人蘇樑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匯款後即向銀行辦理 止付,故未受損害,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原 簡上卷第191 頁),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又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亦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與友人同住、從事理貨工作、 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原簡上 卷第63頁)。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又 已盡力彌補損害,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提供鄭弘翌後,已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 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祐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若敏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平地原住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若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37號
被 告 宋若敏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律扶助)
張智尊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若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鄭弘翌(另追 加起訴),並口頭告知鄭弘翌提款卡密碼。嗣鄭弘翌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游彧婷、蘇樑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存、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宋若敏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游彧婷、蘇樑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若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鄭弘翌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上開帳戶係伊本人申設,鄭弘翌向伊 表示提供1個帳戶獲取5,000元之報酬,3個月後會返還帳戶 ,伊因此將帳戶交付鄭弘翌,但鄭弘翌後來沒有交付任何款 項給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鄭弘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鄭弘翌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彧婷 、蘇樑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臨櫃辦理 存、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告訴人游彧婷存入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 人蘇樑樺因發覺遭騙而通知匯款行取消交易等情,業據告 訴人游彧婷、蘇樑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查詢結果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游彧婷提出之存款單、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 查詢結果表、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明細表、告訴人蘇樑 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門分行107年5月10日彰北門字第1070000020號函文暨 所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各1份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經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陳,原與鄭弘翌完 全不認識,堪認被告與他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將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重要資料出予鄭弘翌牟利,是以,被告對於 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 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鄭弘翌,其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 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 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地│金額 │存入帳│
│ │ │ │ │點 │ │戶 │
├──┼───┼────┼───────┼──────┼─────┼───┤
│ 1 │游彧婷│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1月9日│14萬5000元│宋若敏
│ │ │月9日11 │電游彧婷佯稱其│13時50分許、│ │上開中│
│ │ │時許 │以健保卡領藥次│臺中市豐原區│ │國信託│
│ │ │ │數過多,須依指│中正路545號 │ │帳戶 │
│ │ │ │示提、存款,方│ │ │ │
│ │ │ │不會遭鎖卡云云│ │ │ │
│ │ │ │,致游彧婷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2 │蘇樑樺│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1月10 │20萬元 │宋若敏




│ │ │月10日12│電佯稱係蘇樑樺│日12時22分許│(嗣後取消│上開玉│
│ │ │時許 │友人,需資金應│、臺北市大同│交易) │山銀行│
│ │ │ │急云云,致蘇樑│區延平北路1 │ │帳戶 │
│ │ │ │樺陷於錯誤而匯│段19號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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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