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60號
PCDM,107,原易,6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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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浩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9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呂志浩罹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為下列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顯著降 低。呂志浩所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因有 遲延2 期貸款之情事,故遭拖吊並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2 號之「和運勁拍中心」內。呂志浩於 民國106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30、40分許,前往「和運勁拍 中心」,在君霖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洪天賜的陪同下,欲取走 放置在車輛上之私人物品,惟其看見前開車輛後,即受上開 精神疾病影響,突然失控,欲駕駛前開車輛逕行離去,並駕 駛至「和運勁拍中心」大門時,因大門未開啟,其遂持其所 有放置在車上之長刀1 把下車,並要求警衛高顯裕打開大門 ,高顯裕未予回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 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 時50分許,應予更正),持長刀朝高顯裕 之左手臂揮砍,致高顯裕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 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長刀1 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顯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呂志 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7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5頁至 第99頁、第15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顯裕洪天賜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和運勁拍中心副課長蔡奇璋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846802號鑑驗 書等件)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及告訴人高顯裕受傷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53頁、 第65頁、見調偵卷第9 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依卷附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時間應為106 年8 月 23日9 時56分許,起訴書原載時間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呂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 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除鑑定被告罹 有思覺失調症外,另略以:「回顧病史,呂員於106 年8 月 23日出現暴力行為前,曾於106 年6 月3 日因幻聽、情緒低 落及失眠等症狀加劇而就診本院急診,106 年7 月曾因與他 人打架後,頭部受傷於部立桃園醫院急診初步縫合,106 年 7 月28日到本院整形外科接受後續處理,加上呂員在106 年 期間並未有規則就診紀錄,推論呂員之當時精神症狀並不穩 定,衝動控制差,進而影響其生活自理及社會功能,推估當 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 語,有該院108 年3 月26日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155 頁至第159 頁)。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 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等而作綜合研判,已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復依證人洪 天賜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原本一開始態度都很好、很正 常,結果一看到他的汽車,就突然情緒很激動,馬上衝上車 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可見被告本無異狀,係因見到其 車輛後始產生情緒高張等異常反應,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去到案發地點是想要去拿我的行照、證件、皮包。我有幻 聽,心裡好像聽到有個指令讓我的脾氣變得很暴躁,控制不 了自己。我不知道為何麼會想把車子開走,本來我只是單純 要拿東西,但看到車子就想把車子開走,就有很生氣的感覺 等語(見偵卷第97頁)大致相符,顯見其突如其來湧現憤怒 情緒,有反於常情之現象,再其確罹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以 觀,足認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達顯 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行為時,固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達顯著減低之情形 ,然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尚無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尚難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精



神疾病,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僅因其見其遭拖 吊之車輛後,一時失控,復因告訴人未配合其開啟大門,即 持長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其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案發後無業, 偶打零工,自陳於108 年上半年間已開始從事保全工作,有 固定收入,與父母同住,現有固定就醫及服藥之身心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第183 頁至第1874頁),另其犯後 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07 年度司原附民移調 字第7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惟迄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暨其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扣案之長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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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