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汶伶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李金童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李宜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寶蒞律師
王筱雯律師
被 告 黃浚玄
陳柏均
顏俊德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楊博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248、25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成年人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戊○○成年人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丁○○幫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辛○○成年人幫助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成年人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丙○○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甲○○、辛○○、戊○○、己○○均係成 年人,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3年 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因A女前積欠丙 ○○金錢未償還,致心生不滿,遂夥同甲○○、乙○○、辛 ○○、戊○○、丁○○、己○○及少年林○均、謝○玲、李 ○葳、孫○媛(少年林○均、謝○玲、李○葳、孫○媛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竟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為自由及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之犯意聯絡,先 由丙○○、己○○、乙○○、戊○○、林○均、謝○玲、李 ○葳、孫○媛等8人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凌晨 1時4分許,至 A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樓下等候A女,佯稱欲邀約A 女外出吃宵夜,使A女不疑有他,隨同其等至新北市五股區 成蘆橋下五股濕地停車場旁之空地後,丁○○經通知後亦騎 乘機車到場,丙○○、己○○、乙○○、戊○○、丁○○、 林○均、謝○玲、李○葳、孫○媛等 9人旋以嗆聲、辱罵及 喝問A女積欠被告丙○○款項及A女帶同友人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等事項,而以在場人數優勢監控並抑制A女行動自由, 而使A女心生畏懼之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於此過程 中並等候甲○○、辛○○到場,迨甲○○、辛○○一抵達現 場後,即由甲○○、林○均、孫○媛、乙○○輪流徒手毆打 A女,致A女受有右側眼角紅腫瘀傷、左側臉頰紅腫瘀傷、 左側耳朵紅腫瘀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丙○○、己○○、乙○○、戊○○、丁○○、甲○○、辛○ ○、林○均、謝○玲、李○葳、孫○媛復接續前開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至5時間之某時, 要求A女搭乘乙○○所騎乘之機車,A女因甫遭毆打成傷, 不敢反抗,遂由乙○○騎乘機車附載A女將A女帶至位於新 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三段 130號之觀音山風景區觀音山遊客中 心下方大停車場(下稱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迨一行人 抵達停車場後,甲○○因知悉乙○○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 林○均復因懷疑A女帶同友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竟萌生教 唆乙○○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甲○○、林○均要求乙○
○對A女予以性侵害,乙○○因其等教唆而萌生對A女強制 性交之犯意,當時在場者丙○○、己○○、戊○○、丁○○ 、辛○○、謝○玲、李○葳、孫○媛知悉後,明知乙○○要 對A女為性交行為,竟欲相挺,挾人數優勢及A女前遭毆打 致無從反抗且完全喪失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以機車載運A 女至觀音山登山入口處之公廁,而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 ,甲○○、少年林○均要求A女進入公廁並指示進入隔間廁 所,乙○○則尾隨A女進入隔間廁所並將門帶上,斯時,己 ○○與辛○○站立於女廁之廁所門口,丁○○則以將少年謝 ○玲扛在肩膀上之方式,使謝○玲得以觀覽乙○○與A女欲 為性行為之狀況,丙○○、甲○○、戊○○及少年孫○媛、 林○均、李○葳等人亦進入廁所內,或站立於廁所之走道從 廁所隔間門縫觀看、或站立於垃圾桶、門把手之方式於隔間 廁所旁之隔間廁所隔間上之方式,丙○○、己○○、乙○○ 、戊○○、丁○○、辛○○、甲○○、林○均、謝○玲、李 ○葳、孫○媛等人在場鼓譟並欲觀看乙○○對A女之強制性 交行為,以此方式給予乙○○為強制性交行為精神上之助力 。嗣乙○○因現場人數過多而向其他人反映人太多無法為強 制性交行為,丙○○、己○○、戊○○、丁○○、辛○○、 謝○玲、李○葳、孫○媛聽聞後,乃承前開幫助強制性交之 犯意,而與甲○○、林○均依乙○○之指示走至廁所下面之 停車場,乙○○遂於其餘人走至廁所外後,再返回公廁內, 竟承前開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求情、抗拒而強 行褪去A女褲子後,即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再強 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對於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戊○○復曾應辛○○之要求,走 至上開公廁外把風。丙○○、己○○、乙○○、戊○○、丁 ○○、甲○○、辛○○、林○均、謝○玲、李○葳、孫○媛 待乙○○強制性交A女完畢後,乃接續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A女乘坐丙○○之機車下山,渠等 先至山下之便利商店後,乙○○、甲○○、辛○○因有他事 而先行離去,丙○○、己○○、戊○○、丁○○、林○均、 謝○玲、李○葳、孫○媛等8人則承續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許,再將A女帶至新北 市三重區力行路統一便利商店旁之巷內,俟少年李○君(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到場後,見 A女遭丙○○、己○○、戊○○、丁○○、林○均、謝○玲 、李○葳、孫○媛等8人剝奪行動自由而不敢反抗之際,而 持三角錐及徒手毆打A女身體。少年李○君於毆打A女後, 丙○○、己○○、戊○○、丁○○、林○均、謝○玲、李○
葳、孫○媛等8人方將A女帶回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始讓A女離去。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 B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暨A女及B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 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 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 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 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 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 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 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 、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 ,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查被告甲○○雖爭 執檢察官所提出其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 院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 告甲○○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甲○○審判 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A女、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戊○○、乙○○、 丙○○、辛○○、少年林○均、謝○玲、李○葳及孫○媛於 警詢時之證詞,對被告甲○○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A女、丁○○、己○○ 、戊○○、乙○○、丙○○、辛○○、少年林○均、謝○玲
、李○葳及孫○媛之前開證述,是揆諸首揭說明,其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係專就證人 之具結能力而言,該規定無非不得令未滿16歲之人負具結之 義務,並非對於其證言之採用有所限制(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78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A女、少年林○均、謝○玲、孫○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因證人A女 、少年林○均、謝○玲、孫○媛於上開偵訊中作證時,未滿 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作證無庸 具結,惟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 法律程序,並無違法取供之虞,且檢察官於證人A女、少年 林○均、謝○玲、孫○媛作證前已告知「務必據實陳述」, 故自證人A女、少年林○均、謝○玲、孫○媛所為陳述之外 部附隨環境、條件觀之,該等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 證人少年李○葳、丁○○、己○○、戊○○、乙○○、丙○ ○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並經具結在案,被告甲○○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 少年林○均、謝○玲、孫○媛、李○葳、丁○○、己○○、 乙○○、丙○○、辛○○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已由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A女、少年林 ○均、謝○玲、孫○媛、李○葳、丁○○、己○○、乙○○ 、丙○○、辛○○、戊○○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等 偵訊陳述應得作為判斷依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 據外)公訴人、被告丙○○、甲○○、乙○○、辛○○、戊 ○○、丁○○、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一第 461至 478頁、第485至495頁、卷二第261至275頁、卷三第173至19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一第383至388頁 、卷二第157至163頁、本院卷二第324至341頁),復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辛○○、丁○○、己○○於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證人即少年李○君於偵訊時、證人即少年林○均、謝○玲、 孫○媛、李○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 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一第395至400頁、 第405至411頁、第415至420頁、第423至431頁、第435至441 頁、第 445至455頁、第505至520頁、第523至534頁、第539 至549頁、卷二第199至206頁、第217至225頁、第235至244 頁、第247至253頁、卷三第43至57頁、第133至163頁、第19 9至22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卷第293至341頁、第47 7至502頁、本院卷二第 15至69頁、第264至278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第 41至47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7 頁、第67至72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78號卷第31至37頁 、本院彌封袋內之107年度少調字第1284號影卷一第10至23 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7年7月29日 成州派出所職務報告、觀音山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12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1份 及影像翻拍照片 5幀(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三第 289頁、第299至 32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卷第59至 64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第45 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並知悉A女遭強制性交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本案係少年林○均 指使乙○○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案發前乙○○曾表示 欲性侵告訴人A女但遭其阻攔,伊雖曾進到公廁內,之後因 乙○○表示人太多無法為性行為而走出公廁,A女遭乙○○ 強制性交時,伊與其他人係在公廁下方之停車場,並未看到 A女被強制性交過程,案發當日伊亦有以言語阻攔乙○○, 並無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甲○○與A女相識,在成蘆橋下被告甲○○與其他共同 被告、少年等以在場人數優勢監控並抑制A女行動自由,復 徒手輪流毆打A女後,被告甲○○等一群人復將A女帶至觀 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及觀音山登山入口處之公廁,乙○○與 被害人第一次進入公廁時,甲○○與其他共同被告亦在公廁 內,復因乙○○表示現場人太多無法為性行為,甲○○與其 他共同被告始一起走出公廁至下方停車場等候,後來乙○○ 及被害人再度走回公廁時,甲○○有詢問乙○○有無攜帶保 險套,乙○○與被害人第二次進入公廁後,乙○○不顧A女 求情、抗拒而強行褪去A女褲子後,即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 部及下體,再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違反A女 之意願,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第307至308頁),且與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參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一第383至388頁、卷二第157至163 頁、本院卷二第324至341頁),及證人乙○○於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 卷一第461至478頁、卷二第261至275頁、本院107年度聲羈 字第267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二第15至69頁)均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7年7月29 日成州派出所職務報告、觀音山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及影像翻拍照片5幀(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三第 289頁、第299至32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卷第59至
64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第45 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
2.雖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教唆乙○○對A女性侵云云,然查 :
(1)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在成蘆橋下打被害人時,林○均 有向被害人提及「你那麼喜歡拉朋友去給別人幹」,然後甲 ○○即稱「你那麼喜歡給別人幹的話,我弟弟很想幹你」。 伊等一群人與被害人至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時,當時甲○ ○提議稱「乾脆我弟上一上」即由伊對A女性侵,此時林○ 均起鬨稱「帶去廁所打一打就走」即上完A女即離開。伊亦 係在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時始決定要性侵A女,伊第一次 進廁所時,因有其他人在場觀看,甚為緊張,所以伊走出廁 所後,對甲○○稱伊沒辦法,此時甲○○稱都已經講成這樣 ,即性侵A女之事已講了,還要怎樣,林○均即要伊和A女 回廁所,第二次進廁所時,伊有對A女性侵等語(參見 107 年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一第461至47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48號卷二第 261至275頁)。至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改 稱係辛○○指使伊去性侵被害人云云。然證人乙○○與被告 甲○○係親姐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辛○○指使伊為 性侵行為,核與證人辛○○、己○○於偵訊時均證稱在觀音 山遊客中心停車場時,係甲○○指使乙○○對被害人為性侵 行為,當時在場者均有聽到等語(參見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48號卷三第203至207頁、第356至358頁 ),亦核與被告乙 ○○108年4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觀音山遊客中心時 甲○○提議由伊對被害人性侵,大家都沒有意見,林○均起 鬨並附和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 245頁)所述不符,是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辛○○指使性侵的云云,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2)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甲○○稱「讓被害 人乾脆讓她弟幹,因他弟也不差」,在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 場時,甲○○有提議由乙○○去性侵被害人,甲○○、乙○ ○、林○均亦有一起討論欲性侵被害人一事,當時伊有聽到 甲○○跟乙○○講到「性侵」、「乙○○」等語,此時其他 人均知悉欲性侵被害人之事等語(參見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248號卷三第 355至369頁)相符。至證人辛○○在本院審理 時改稱僅係林○均指使乙○○去性侵被害人云云。然證人辛 ○○與被告甲○○前係男女朋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 改證稱僅林○均指使乙○○為性侵行為,核與證人乙○○、 己○○於偵訊時證稱在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時,係甲○○ 指使乙○○對被害人為性侵行為,當時在場者均有聽到等語
不符(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一第465至466頁、卷 三第203至207頁),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林○ 均指使性侵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 信。
(3)證人己○○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成蘆橋下時甲○○有提及要 乙○○去性侵被害人,其他人亦有聽到,至觀音山遊客中心 停車場時,伊有聽到甲○○指使乙○○去性侵被害人,林○ 均亦有講到由乙○○性侵被害人,乙○○並有跟伊表示欲性 侵被害人,大家均知悉欲性侵被害人等語(參見 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248號卷三第199至223頁)。 (4)證人林○均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稱:當時在觀音山遊 客中心時伊有看到甲○○跟乙○○走至旁邊講秘密,後來甲 ○○有過來跟伊表示乙○○要去性侵被害人,伊即跟孫○媛 講,之後即一個傳一個,後來大家就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少 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1284號卷第 12頁),及證人孫○媛 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在觀音山遊客中心時,伊聽到 甲○○、乙○○與林○均在討論事情,伊有過去詢問林○均 ,當時林○均稱甲○○要乙○○去性侵被害人,那時候伊有 跟大家講,一開始甲○○跟乙○○在商量欲性侵被害人一事 ,後來林○均有走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少年法庭 107年度少 調字第1284號卷第15至16頁),及證人謝○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聽到甲○○提議欲對被害人性侵,甲○○稱「乙 ○○不是想要性侵她?」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58頁)。 (5)佐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在成蘆橋下時,林○均提及 被害人帶別人與男生發生性行為之事,伊始稱「這麼想讓別 人幹,我弟弟想幹你很久了」,在遊客中心停車場時,伊有 提議由乙○○對被害人A女性侵,並與林○均、乙○○共同 討論後決定的,之後伊向大家表示伊弟弟想上被害人很久了 ,乾脆我弟弟上一上等語(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 一第545頁、卷三第135頁)。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甲 ○○之供述內容,堪認在成蘆橋下時,被告甲○○因聽聞A 女帶同友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事,即曾提及乙○○欲與被 害人發生性行為,被告甲○○等一群人以機車將被害人帶至 觀音山遊客中心時,被告甲○○始起意教唆乙○○以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殆無疑義。 (6)被告甲○○另辯稱:伊有以言語阻攔乙○○對被害人為性侵 行為云云,然據證人謝○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公廁外時 ,伊有聽到甲○○跟乙○○稱「你就去啊,快一點」,甲○ ○要乙○○性侵被害人,甲○○要被害人先進廁所後,乙○ ○跟著進去後,後來伊等亦跟著進入廁所觀看,之後伊等應
乙○○之要求離開公廁,大家一群人退出公廁後待乙○○完 成性侵行為後始一起離開觀音山等語(參見 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248號卷一第426至427頁、卷二第 241至242頁),及證 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乙○○與被害人進去公廁隔間內, 伊與丁○○、孫○媛、林○均、謝○玲、甲○○亦走進公廁 欲觀看,辛○○與己○○則站在公廁外之洗手台處,廁所內 之女生有鼓譟要求乙○○快一點,辛○○在公廁外亦有喊叫 乙○○快一點,之後伊等走出公廁後,乙○○再度走回公廁 前,甲○○有先詢問乙○○有無攜帶保險套,乙○○回稱有 隨身攜帶,甲○○復大聲叫被害人上去公廁,乙○○與被害 人即上去公廁等語(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三第47 至4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進公 廁所出來,隔5、6分鐘,因伊聽到伊胞姐甲○○表示「我已 經幫你這麼多了」、「快一點,等一下還要上班」,即催促 伊儘速對被害人性侵,始與被害人再度上去公廁等語(參見 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第245頁),復佐以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在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時,伊有 提議由乙○○去性侵被害人,乙○○、林○均與伊都有參與 談論,乙○○第一次進廁所時,伊亦有進入公廁,並鼓譟要 求乙○○快一點,乙○○第二次進廁所時,伊有詢問有無攜 帶保險套之事,之後大家在公廁外停車場等候乙○○性侵完 畢始一起離開等語(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一第54 3至545頁、卷二第70至72頁),足認被告甲○○確有指使乙 ○○為性侵行為,縱認被告甲○○事發前曾有以言語阻攔乙 ○○之舉,然在乙○○第一次進廁所前,被告甲○○尚有指 使催促乙○○儘速為性侵行為,並進入公廁鼓譟,既未以實 際行動阻攔,亦在場相挺,復於乙○○第二次進廁所前詢問 乙○○有無攜帶保險套,並催促乙○○儘速對被害人性侵, 既未再加以阻攔,亦以言語相挺,並待乙○○性侵完畢後始 一同離去,顯見被告甲○○確實有參與本案性侵行為至為明 確,是被告甲○○辯稱伊未參與本案性侵犯行,伊有阻攔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戊○○、丁○○、己○○部分 被告辛○○固坦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知悉乙○ ○欲至公廁對告訴人A女性侵,渠等一群人始隨同一起前往 觀音山登山入口處之公廁,乙○○第一次進公廁後出來表示 人太多而無法為性侵行為,伊與其他人始走至公廁下方停車 場,待乙○○強制性交A女完畢後,一群人始一同離去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知悉乙 ○○欲對被害人性侵時,伊有阻止並以言語向乙○○表示不
要這樣,嗣乙○○與被害人第一次進入公廁時,當時伊在公 廁門口與己○○在聊天,嗣後伊等一群人走至公廁下方停車 場時,伊並無要求戊○○上去把風,伊亦無參與本件強制性 交犯行云云。被告戊○○固坦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亦知悉乙○○欲至公廁對告訴人A女性侵,渠等一群人始 隨同一起前往觀音山登山入口處之公廁,乙○○與被害人第 一次進入公廁時,伊亦有進入公廁內,站立於廁所之走道從 廁所隔間門縫觀看,嗣乙○○表示人太多而要求其他人離開 時,伊與其他人亦走至公廁下方停車場,乙○○與被害人第 二次進公廁後,期間伊曾應辛○○之要求上去上開公廁外把 風一段時間,之後待乙○○強制性交A女完畢後,一群人始 一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乙○○與被害人第一次進入廁所時,伊僅在旁觀看,嗣後 伊等一群人應乙○○之要求走至公廁下方停車場時,伊並無 參與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云云。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亦知悉乙○○欲至公廁對告訴人A女性侵 ,乙○○與被害人第一次進入公廁時,伊亦有進入公廁內, 並將謝○玲扛在肩上讓謝○玲觀看,乙○○第一次進公廁後 出來,伊與其他人亦有走至公廁下方停車場,待乙○○強制 性交A女完畢後,一群人始一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乙○○與被害人第一次進入廁 所時,伊與謝○玲僅在旁觀看,嗣後伊等一群人走至公廁下 方停車場時,伊並無參與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云云。被告己○ ○固坦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知悉乙○○欲至公 廁對告訴人A女性侵,乙○○第一次進公廁後出來,伊與其 他人亦有走至公廁下方停車場,待乙○○強制性交A女完畢 後,一群人始一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 交犯行,辯稱:乙○○與被害人第一次進入公廁時,當時伊 在公廁門口與辛○○在聊天,嗣後伊等一群人即走至公廁下 方停車場時,伊並無參與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辛○○、戊○○、丁○○、己○○與其他共同被告、少 年等在成蘆橋下時以在場人數優勢監控並抑制A女行動自由 ,復徒手輪流毆打A女後,被告辛○○、戊○○、丁○○、 己○○等一群人復將A女帶至觀音山遊客中心停車場及觀音 山登山入口處之公廁,乙○○與被害人第一次進入公廁時, 被告丁○○、戊○○亦在公廁內觀看,因乙○○表示現場人 太多無法為性行為,辛○○、戊○○、丁○○、己○○與其 他被告等始一起走至公廁下方停車場等候,後來乙○○與被 害人第二次進入公廁後,乙○○不顧A女求情、抗拒而強行 褪去A女衣褲後,即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再強行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對於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辛○○、戊○○、丁○○、己○○與 其他被告及少年等均待乙○○強制性交A女完畢後,一群人 始一同離去等情,為被告辛○○、戊○○、丁○○、己○○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38頁、第142至143頁 、第146頁、第 362至363頁、第374至378頁),且與證人即 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參見 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248號卷一第383至388頁、第 157至163頁、本院卷 二第324至341頁),及證人乙○○、甲○○、丙○○、證人 即少年林○均、謝○玲、孫○媛、李○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少年李○君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參見 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48號卷一第395至400頁、第405至411頁、第 415至420頁 、第423至431頁、第435至441頁、第 461至478頁、第485至 495頁、第539至549頁、卷二第 199至206頁、第217至225頁 、第235至244頁、第247至253頁、第266至275頁、卷三第13 3至163頁、第173至192頁、本院卷二第23至34頁、第34至54 頁、第54至68頁、第341至351頁、第 361至370頁、第371至 380頁 )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07年7月29日成州派出所職務報告、觀音山監視器畫 面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 12幀、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翻拍照片 5幀(參見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248號卷三第289頁、第 299至323頁、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250號卷第 59至64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不公開 卷第13至17頁、第45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被告辛○○對於被告乙○○欲在上開公廁內對被害人性 侵一事,事前即知情,且欲相挺,始與其他人一起至上開公 廁,並在公廁外等待、鼓譟,乙○○第一次進公廁後出來表 示人太多而無法為性侵行為,伊與其他人始走至公廁下方停 車場,乙○○第二次進入公廁後,期間辛○○有要求戊○○ 上去公廁外把風,之後待乙○○強制性交A女得逞後,被告 辛○○與其他人始一同離去乙情:
(1)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甲○○提議,林○均起鬨由伊對 A女性侵後,當時大家均知悉欲性侵被害人A女,伊等一群 人始一起由遊客中心之停車場前往登山口入口處之停車場公 廁,並由丙○○騎機車附載A女前往登山口入口處之公廁等 語(參見107年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一第266至267頁),復佐 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乙○○進入公廁係 欲對被害人性侵,伊等一群人並未反對,始帶同被害人一同 至觀音山登山入口處之公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 ,可認被告辛○○對於被告乙○○欲在上開公廁內對被害人
性侵一事,事前即知情,且欲相挺,始與其他共同被告將被 害人帶至上開公廁。又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進 入登山入口處公廁時,伊和辛○○在廁所外洗手台處,伊在 廁所門口用餘光見到戊○○在攀爬女廁隔間觀看,被害人與 乙○○在左邊第一間廁所,其他人則圍著該間廁所觀看,並 鼓譟要乙○○快點對被害人為性侵,辛○○與甲○○當時因 趕著回去上班而亦有喊稱「快一點」。嗣乙○○跟被害人再 度返回公廁時,有看到戊○○跑上去公廁後復又下來,戊○ ○稱有聽到廁所門撞來撞去,大家待乙○○完成性侵行為後 始一同離開觀音山等語(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三 第199至223頁),及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乙○○與被 害人進入公廁隔間內,伊與丁○○、孫○媛、林○均、謝○ 玲、甲○○亦走入公廁欲觀看,辛○○與己○○則站在公廁 外之洗手台處,廁所內之女生有鼓譟要求乙○○快一點,辛 ○○則在公廁外亦有喊叫乙○○快一點。之後乙○○表示人 太多,要求伊等離開,伊等離開後,乙○○與被害人再度返 回公廁時,辛○○亦有要求伊上去公廁查看外面是否有其他 人,伊上去後在公廁外待了約 5分鐘後,未見到任何人即下 來,嗣大家等候乙○○完成性侵後始一同離開觀音山等語( 參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卷一第505至520頁、卷三第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