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原名陳政鴻)
賴立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鴻、被告賴立勲為朋友,渠等於民 國106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中平路與中榮街口巧遇告訴 人曾○鈞與案外人李○全、唐家博等人,並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該處噴灑辣椒水,造成被告2人心生不滿,並 因此認定辣椒水係由告訴人所噴灑,被告2人因此騎乘追趕 告訴人,雙方騎乘機車行經中平路與幸福路口,因告訴人因 眼睛遭噴灑辣椒水,無法看清道路而摔車,被告2人見狀, 遂分別持西瓜刀及棒狀物品(未扣案)朝告訴人揮砍,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及右手多處割傷及伸指肌腱伸腕肌腱共8 條斷裂,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眉兩處各3公分撕裂傷、左手 2公分撕裂傷、右臂5公分撕裂傷、右手腕兩處各5公分撕裂 傷、右手第二指2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兩處撕裂傷2公分、左 小腿、左足、左前臂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卷附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