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07年度,3號
CHDA,107,交更一,3,201905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王志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起訴狀誤載為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9日
彰監四字第64-I3E0394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
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7 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屬交通裁 決事件,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無牌照曳引機 (下稱系爭曳引機),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菜寮村大成路口, 因「四輪農用耕耘機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 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E0394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 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拼裝車 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4 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E0394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 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拼裝 車並應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曳引機未經核准領用牌證為由,因認系爭 曳引機為「拼裝車輛」。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有關申 領牌照登記之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汽車」,而系爭曳引 機為「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3 點第1 項規定之 「農耕用機器設備」,並非「汽車」,自無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7條申領牌照之適用。則原處分以系爭曳引機未經



核准領用牌證為由,遽認系爭曳引機為「拼裝車輛」即屬無 據。又系爭曳引機為韓國KIOTI 公司製造之KIOTI35 型農用 機械,其進口來源證明資料雖因時間久遠已經散失,但仍有 該機型之產品資料可參,且系爭曳引機事後已經獲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足認並非拼湊、組裝之 「拼裝車輛」。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所謂「拼裝車」,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 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禁止在道路上行駛,其立法意旨,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 。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 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 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 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 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 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 ㈡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 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 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行車之許可憑證即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牌證」。另參 照交通部90年5 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釋略以:「車 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7條已有明文,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 驗出廠證明,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 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 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 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鍰及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入車輛」 。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曳引機事後已經獲行政院農委會核發「 農業機械使用證」,足認並非「拼裝車輛」,惟參照102 年 1 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函釋略以:「……如非依該 會(即行政院農委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 ,係不得行駛道路,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 用牌證行駛之處罰。」,查旨案車輛事故發生時為107 年2 月20日,而原告提供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發證日為107 年3 月



2 日,足資證明系爭曳引機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之 牌照而行駛於道路上,其違法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顯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暨第2 項規定 ,是原告主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
㈣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 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 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 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2 款 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固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 年3 月 14日芳警分五字第1070004621號函、警員許芷寧提出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 查詢意見表(下簡稱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3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曳引機之行為,辯稱: 是用大型貨車載系爭曳引機,系爭曳引機放在車上云云。然 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我駕駛農用 耕耘機於大城路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往回家方向,等到 我到家時,有民眾跟我說,我於107 年2 月20日16時30分許 ,在大城鄉菜寮村沙頭巷與大成路口駕駛的農用耕耘機有漏 油情事,導致路面上有黑油,後有一名婦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因我農用耕耘機不慎漏出的黑油而 有自摔滑倒情事,我才知道我農用耕耘機有漏油在路面上等 語(本院卷第165 頁),已坦承係駕駛系爭曳引機上路,完 全沒有提到以大貨車搭載曳引機之情事。且觀卷附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3 頁),顯示路面上漏油範圍是呈現明顯條狀 ,若原告係以大貨車搭載漏油的系爭曳引機,曳引機漏油應 該會先滴落在貨車上,再從貨車滴落至路面,此種情況下, 路面應不至於出現明顯條狀的漏油痕跡,足認原告於107 年 2 月20日16時30分許,確實有系爭曳引機行駛於道路上之行 為。
㈣惟按「農業機械使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農機 號牌之製作及管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農業機



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 下簡稱經辦機關)為之。」、「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 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 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 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 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 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 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 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 規範第4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農業機械如依農業機 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 條規定取得農機號牌並懸掛於農 機機身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後,即可行駛於道路,無須再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
㈤又交通部99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函表示:拼裝 車輛如無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交通部101 年11月28 日交路字第1010413357號函表示:屬農機範圍之自走式噴霧 農機,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稱之汽車,亦非 屬同條例第32條規定所稱非屬汽車範圍而得依規定申請臨時 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本案農業機械得行駛道 路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因此如屬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查本件原告事後 向彰化縣大城鄉公所申請系爭曳引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已 於107 年3 月2 日獲准核發使用證,並領得N0-0000 號號牌 ,有系爭曳引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號牌相片、彰化縣大城 鄉公所108 年2 月23日大鄉農字第1080002111號函送之申請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第117 頁、第131 至149 頁 ),足認系爭曳引機係主管機關允許使用之「農業機械」, 依前開說明,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之拼裝車輛。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曳引機有「拼裝 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3,600 元,並沒入系爭曳引機,其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



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