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李國暉即李建雄
被 告 陳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 ,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 程式;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 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 之聲明及請求之具體法律關係,致其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本件訴之 聲明及具體法律關係,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