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號
CHDV,108,訴,4,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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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徐瑞銘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楊昌鋒 
      黃娟子 
      楊明修 
      楊再旺 
      周秋月 

      楊金錫 
      劉行仁 
      何健銓 

      劉宥町 
      蔡弘村 
      楊鴻平 
      江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江榮哲 

被   告 楊亞琪 

      楊雅雯 
      楊婉甄 
      巫郁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93.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劉行仁,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



,對於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同段32-5地號土地(即中興六街23 巷,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所有32-6地號土地 指定建築線時,須指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現為鋪設柏 油路面之私設道路,乃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無法 取得被告同意通行,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293.2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 得在前項土地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楊鴻平江陳如雪劉行仁陳稱: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 見。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32-6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有通行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需要,提起 本件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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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