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28號
CHDV,108,補,328,201905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