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查閱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05號
CHDV,108,補,305,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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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張學周 
原   告 劉敏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提出正耀鋼模實業社自民國
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
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營業報告
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銀行往
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資料交付原告查閱。」,核係為維護
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本件原告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
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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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