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44號
CHDV,108,補,244,201905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林萬程 
原   告 林杰鑫 
原   告 林資勛 
原   告 林建宏 
原   告 林子珊 

原   告 林金塗 
原   告 林福來 
原   告 林茂昌 
原   告 林冠妤 
原   告 林育安 
原   告 林育如 
原   告 林敬原 
原   告 林庭生 
原   告 林玉鳳 

原   告 林玉美 
原   告 林祥洲 
原   告 林義烽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
  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
  等提出之林漢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原告林萬程林杰鑫
  林資勛林建宏林子珊(下稱原告林萬程等5人)之派下
  權繼承自渠等被繼承人林熟蹄,原告林金塗林福來、林茂
  昌、林冠妤林育安林育如林敬原林庭生林玉鳳
  林玉美林祥洲林義烽(下稱原告林金塗等12人)之派下
  權繼承自渠等被繼承人林占魁,被告林義宗、林義成、林義
  平之派下權繼承自渠等被繼承人林場,兩造之被繼承人均為
  祭祀公業林漢之設立人林善之繼承人,故派下比例各為1/3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46,995元【計算式
  :(原告林萬程等5人部分:1103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
  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11,700元×祭祀公業林漢應有
  部分比例1/2×派下比例共1/3)+(原告林金塗等12人部分
  :1103地號土地面積3,012.05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
  值11,700元×祭祀公業林漢應有部分比例1/2×派下比例共
  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40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
  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