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
相 對 人 許淑娟
張罔市
曾治為
三大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姿
相 對 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相 對 人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相 對 人 久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妙杏
相 對 人 李進利即石基企業行
陳福助即宸嘉工程行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相 對 人 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水
相 對 人 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勝
相 對 人 許水能即順發建材行
彭新立即長昌工程行
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林易萱
相 對 人 楊巧燕
德美傳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德
相 對 人 沈宜燦即阡鋼工程行
東佑機械五金行
法定代理人 曹榮哲
相 對 人 黃惠美即豪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四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解交工程款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債務人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采鼎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就采 鼎公司對第三人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工 程款債權為扣押、支付轉給命令,惟聲請人、采鼎公司、建 大公司已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協商,采鼎公司將該筆工程 款債權中新臺幣(下同)7,818,400 元部分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68 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采鼎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建大公司已解交工程款9,201,587 元,尚 未分配,而聲請人已就該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采鼎公司 對建大公司工程款中7,818,400 元部分,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損失約為元(計算式:7,818,400 元×5 %×4 年4 月 =1,692,6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供擔 保金額應以1,692,684 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 擔保金額後,得就該部分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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