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9號
CHDV,108,簡上,49,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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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朱劉阿瑛

被上訴人  黃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彰簡字第6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 ,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下同)中華陸橋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編號031 、032 路燈間,與同向右前方訴外人黃張玉 猜騎乘電動自行車併排行駛時,因黃張玉猜疏未注意貿然左 偏,與上訴人發生碰撞,黃張玉猜因而人車倒地,適被上訴 人騎乘機車至上訴人車輛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撞擊上訴人車輛後方,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手指挫傷、左上肢挫傷、腹部挫傷、雙手挫傷、左胸肋挫傷 合併肋骨閉鎖性骨折、活動假牙斷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其受有下列損害:(一)活動假牙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二)慰撫金: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甫因 肝膿瘍致敗血症經腹腔引流及肝臟切除手術,因本件事故撞 擊腹部牽引肝臟,每晚抽痛無法入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分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均認被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上訴意旨擷取警詢筆錄部 分內容,爭執上開鑑定結果,尚非合理。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黃張玉猜發生碰撞 後,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受有上開傷害,並支 出活動假牙醫療費20,000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 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診所、健仁醫院、欣向美牙醫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規定,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歸責要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兩造不爭執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與黃張玉猜發生碰撞在 前,兩造發生碰撞在後。參照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沈軒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其騎車在中華陸橋,車 道很小,有個阿嬤(按即黃張玉猜,下同)騎乘電動自行車 在前,因為她速度比人家慢,所以後面的人(按即上訴人, 下同)要超車,可能在超車過程中碰到阿嬤的自行車,阿嬤 先倒,超車的人碰到阿嬤行車不穩就往左邊倒,就碰到一臺 已經行駛在汽車道上要超車的機車(按即被上訴人)等語。 核與其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初所製作談話紀錄表內稱:「我騎 車沿中華陸橋往中正路方向行使,當時我行駛至現場時看見 一部自行車(按即黃張玉猜,下同)同向行駛(直行)未偏 向,接著另一部橘色機車(按即上訴人,下同)於超越自行 車時,不知何部位發生碰撞,只知道兩部車疑似勾住而失去 重心摔車,第三輛機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同向行駛橘 色機車的左側,因前方兩部車摔倒,橘色機車往左側倒時, 第三機車因而被波及而摔車」等語相符,經本院調取本院10 7 年度交易字第753 號(下稱本院刑案)卷宗核閱無訛(電 子卷宗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而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亦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車輛距 離黃張玉猜車輛倒地位置約8 公尺,上訴人機車遭被上訴人 機車撞擊倒地後所遺留(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3 所示 )刮地痕起點距離黃張玉猜車輛位置則未達8 公尺,且地面 均無煞車痕跡,可知上訴人機車於碰撞黃張玉猜車輛後,隨 即左偏並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由上開事證 ,堪認上訴人與黃張玉猜碰撞後,再與被上訴人碰撞,二者 發生時點密接,僅在頃刻之間,實難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事 先預見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車鑑會鑑



定結果,亦認倘沈軒證述屬實,則本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 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所致,黃張玉猜與被 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1 頁至第123 頁)。
七、上訴人雖主張:沈軒於警詢時起初證稱黃張玉猜係直行,與 被上訴人最初警詢所述相反;沈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黃張玉猜騎乘類似三輪車,顯然錯誤;沈軒證稱上訴人與黃 張玉猜碰撞,並向左倒去,與現場照片顯示黃張玉猜電動自 行車停靠在護欄邊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稱黃張玉猜與上訴 人碰撞後往右倒不符;沈軒稱其與上訴人及黃張玉猜係騎在 一直線上,與被上訴人稱是斜線或並行不符;依沈軒及被上 訴人所述,當時被上訴人較沈軒更靠近上訴人與黃張玉猜, 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述較為真實;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41至48 ,可知黃張玉猜車前有置物藍、右後方有置物箱、左後方有 裝滿物品之白色帆布袋,對照黃張玉猜之子黃梧村黃張玉 猜自己種菜,有時會載菜去市場賣等語,可證當時黃張玉猜 可能騎乘電動自行車載青菜去市場,故被上訴人陳稱:黃張 玉猜車頭往左偏,致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把手相撞;當時 是上坡,黃張玉猜的自行車有點扭來扭去不穩等語,方屬可 採;車鑑會鑑定意見偏採沈軒證述所得結論,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上情,均係關於其與黃張玉猜碰撞情形 ,與本件並無關連。本件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兩造碰撞距上 訴人與黃張玉猜碰撞時間密接,被上訴人無採取必要適當措 施之可能而無過失,則上訴人與黃張玉猜與碰撞緣由為何, 自非本件所應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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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