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連記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坤鎰
訴訟代理人 黃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3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ㄧ、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訴外人汪士傑、李 素珠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取得該 地之地下水所有權。伊於購買時經測量鑑界,始發現被上訴 人使用之白鐵水塔及其基座、抽水設施,分別占用該地如原 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員土測字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8平方 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 爭水井),因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土地,伊遂通知被上 訴人拆除或移置之,然未獲置理。而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雖簽立協議書,同意訴外人黃張苗、黃計共、黃許藝、 黃添開、黃八卦、黃家澤、張東岳、張陳玉、賴美絨等8人 (下稱黃張苗等8人)使用系爭水井,然被上訴人非在伊同 意使用之列,伊並無容忍被上訴人經過,並取得伊所有系爭 土地地下水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水井,侵 害伊之地下水權,且妨礙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使用,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 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因當地無自來水,伊及訴外人黃八卦、黃冬 桂、黃添簿、黃添開、黃計共、黃銘昊、江碧灼、吳淵源、 張期、張東岳、賴美絨等10人(下稱黃八卦等10人)於79年 間,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江居財之同意,合資建造系爭水 井。系爭土地其後雖經分割、移轉,渠等仍繼續使用之,歷 經30餘年,其間歷來土地所有人均未制止,故系爭水井雖未 登記不動產役權,卻有不動產役權之實。而上訴人明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伊與黃八卦等10人興建,並繼續使用系爭水 井之表見事實,依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伊使用系爭水井之拘束。且系爭水井乃伊賴以維生之水源
,汲水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土地,上訴人並出具協議書同意 黃張苗等8人使用系爭水井,獨獨排除伊使用,而提起本訴 訟,顯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上訴人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①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禁 止被上訴人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井。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及黃八卦等10人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土地,合資建造白鐵水塔 及基座,在編號C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土地建造抽水設 施(即系爭水井)。
(二)上訴人前於106年12月28日向汪士傑、李素珠購買系爭土地 而取得其所有權。
(三)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後,與黃張苗等8人簽訂協議書,同 意其等無償使用系爭水井。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水井,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水井,係無理由:
1.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該條 後段所稱「排除他人之干涉」之具體方法,即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內容,係賦予標的物 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受侵害時,排除侵害之手段,以回復所 有權應有之狀態。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水井,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等語。然查,系爭水 井為被上訴人及黃八卦等10人合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及黃八卦等10人即因出資興 建,共同取得系爭水井之所有權。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然其就系爭水井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權限,自無權 干預身為系爭水井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使用該水井。又被上訴 人及黃八卦等10人於79年間,係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江 居財之同意後,始集資共同設置系爭水井,迄今已使用30餘
年等情,業據證人江碧灼(即江居財之女兒)、黃八卦(即 系爭水井共同設置人之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 卷第61至63頁),可知系爭水井於設置之初,乃經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江居財同意後設置,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嗣上訴 人於106 年12月28日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黃張苗 等8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水井5年,而暫不 予拆除乙情,有上開協議書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同意系爭水井得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堪認系爭水井 屬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乃基 於其共有之系爭水井坐落基地之當然結果,上訴人雖因系爭 水井占用系爭土地,使其無法使用遭占用部分土地,而令土 地所有權受有妨害,然該項妨害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及黃八卦 等10人設置水井之行為,而與渠等使用水井與否尚無直接關 連。蓋縱使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水井,仍造成上訴人無法使 用該遭占用部分土地之情事,而無法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狀態。且上訴人既與黃張苗等8 人簽訂協議書,同意不予 拆除系爭水井,使系爭水井合法繼續使用土地,亦難謂被上 訴人因共有系爭水井占用土地,為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水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所有權,得禁止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水井,亦無理由: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 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773條、第7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781 條規定 乃同法第773 條規定之具體化,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 地上下之自然流水具有用水權,而非所有權,此觀水利法第 2 條明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 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即知。是以,上訴人雖因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而就該土地下方之地下水具有使用權限,然並 不具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 ,侵害伊之地下水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云云,容有所誤,不應准許 。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1.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於具 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
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14 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水井為被上訴人及黃八卦等10人於79年間,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江居財之同意後,集資共同設置,因當地無自來 水供應,渠等迄今已使用系爭水井30餘年等情,業據證人江 碧灼、黃八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可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水井係其長期以來,賴以維生所 用之水源,應堪採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769.99 平方公 尺,地形略呈長方型,系爭水井係坐落系爭土地東南側,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占用面積共為11.45 平方 公尺,僅約占系爭土地面積千分之三,且位於土地邊緣,就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又上訴人仍同意黃張苗等8 人使用系爭水井,而使該水井合法繼續占用土地,可認上訴 人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所得利益甚微,然使被上訴人 無法利用長期賴以維生之水源,所受損失甚鉅,堪認上訴人 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水井,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而 提起本訴訟,實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要難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禁止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水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