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劉孟武
相 對 人 劉吳澄子
關 係 人 劉孟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吳澄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孟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孟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孟武係相對人劉吳澄子之次子,相 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劉孟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所 在地則答非所問,且不認得聲請人為其次子,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血管性失智 症、陳舊性腦出血,障礙程度為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 案可自行睜開雙眼,下肢萎縮、僵硬,難以行走,故坐輪椅 ,平日無所事是,多躺床,目前住在家中多由外籍看護照顧 。個案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皆需他人幫助。可認得金 錢及面額,但無法知道其用途,亦無法了解其購買力;對其 他生活常見的事物如:筆、電話等,則無法了解。㈢身體狀 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 右腳及右手萎縮、僵硬變形,左腳萎縮。㈣精神狀態:1.意 識/溝通性:難以有效言語溝通,個案只能說簡單單字。2. 記憶力:無法覆誦,難以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認得案 子,亦無法判斷地點、時間。4.計算能力:能算出1+1=2; 無法算出2+3=,亦無法算減法。5.理解、判斷力:皆明顯受 損。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下。8.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退化。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劉吳澄 子女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有效言語溝通。因血管性失智症 、陳舊性腦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 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 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 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 定人有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出血,其程度達重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血管性失智症、 陳舊性腦出血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108年4月29日彰醫精字第1080500142號函所附 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次子即聲請人、長子劉孟文、孫子劉忠憲、姊妹吳國梅、吳 美燕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 人劉孟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劉孟文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 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孟武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吳澄 子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孟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