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原 告
即反聲請相對人 李金堆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聲請聲請人 李金龍
代 理 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之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主張:
㈠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為原告之弟,兩造之母李 賴別於民國99年、102年間陸續住院(99年5月7日至99年5月 10日在員林員榮醫院住院4天;102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30 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16天;102年5月30日至102年6月15 日員林員生醫院住院16天;102年9月18日至102年10月1日彰 化基督教醫院住院14天)。被告自母親生病以來置之不理, 亦未負擔扶養義務,只有原告一人照顧母親。原告自99年2 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103個月照顧母親,共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121,079元,參照安養院之收費,照顧母 親之花費以每月22,000元計算共2,266,000元,合計2,387,0 79元。至於兩造之母每月所領津貼是政府給的費用,是兩造 母親的福利,不是用來付醫藥費。又因兩造之姊妹均已出嫁 ,兩造父親於92年5月死亡,是被告叫所有姊妹拋棄繼承, 並由被告去辦理拋棄繼承,依民間習俗應由兒子扶養,故應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被告應負擔1,193,540元,上開費用 係由原告代墊,爰依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第179條不當
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㈡被告明知其有照顧扶養母親之義務,卻故意棄養母親,原告 只好一肩扛起,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共10 3個月因照顧母親花費時間甚鉅,致使營業損失每月25,000 元共2,575,000元,被告應負擔一半損失即1,287,500元。而 營業權均屬「權利」,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訴字第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481,040元(1,193,5 40元+1,28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 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之母原居住在被告住處,長年由被告照顧及扶養,原告 在被告照顧母親期間,對於母親生活未曾聞問,也未曾給付 任何費用。母親後來到原告住處居住,被告欲前往探視卻遭 原告拒絕及阻撓,經法院調解成立,由母親前往姊姊住處並 由被告前往姊姊住處探視,因被告不忍年邁母親百般辛苦前 往姊姊住處,才向原告表示不要再讓母親辛苦了,願意放棄 探視。
㈡否認原告有每月花費22,000元於母親生活費之情形。按彰化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3年為14,966元、104年為15,505 元、105年為16,544元、106年為15,844元,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實際扶養費超過前開標準。另兩造母親每月均有老人 補助金,101年1月起為每月7,000元,105年1月起為每月7,2 56元,原告之支出應扣除7,000元。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兩造母親之扶養費及醫藥費應由其全體子女8人平均負擔 ,被告僅需負擔8分之1比例。
㈢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與本案無關,其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 雖舉另案判決欲證明其主張之營業權存在,惟其所舉判決與 本件請求之案情不同,無從援引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
一、被告反聲請主張:兩造於原告81年4月婚後即協議雙方每人 每月給父母5,000元生活費,原告並未給付,兩造父親於3個 月後提起此事,被告心想只有自己給的5,000元加上老農津 貼應該還不夠,遂每月代墊原告部分之2,000元給父母,自 81年7月至100年2月止共224個月代墊44,8000元。另被告19 年每年農曆過年均包20,000元紅包計380,000元給父母壓歲 錢,不在協議內容,故不與請求返還。原告每月因代墊2,00
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448,000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應給付被告448,000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反聲請答辯略以:否認被告有代墊任何款項,被告應 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反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兄弟,兩造之母李賴別之夫已死亡,李賴別有兩造 及黃李金扇、李金紗、李金有、李色峎、李明珍、李金富等 8名子女,其除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貼7,256元外,無其他收 入及財產,自99年2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與原告同住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李賴別收入及 財產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及彰化縣政府 107年5月14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16731號函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母依前 述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其子女自應負扶 養義務。至於原告雖主張因6位姊妹對兩造父親之財產均拋 棄繼承人,應由兩造對母親負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並證明 兩造及6位姊妹對於母親之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尚難因此 免除其他姊妹之扶養義務。故李賴別應由其8名子女扶養。 ㈡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支出兩造母 親扶養費2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而行政院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布臺灣地區彰化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係透過統計資料反應社會 真象及趨勢,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惟兩造 母親為16年7月16日生之年邁老人,有較多照顧及醫療需求 。依被告所提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表,其中彰化縣自100年至106年分別為13,646元、14,9 46元、14,370元、14,966元、15,505元、16,544元、15,844
元,斟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照顧期間所繳兩造母親之醫療費 用共121,079元,即每月約1,176元(121,079元÷103月)。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黃李金扇等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106年度原告所得為利息及營利所得共105,350元,有土地 、房屋、汽車等財產,價值3,390,210元;被告所得為股利 、利息共9,711元,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價值4,877 ,710元;黃李金扇無所得資料,有一輛汽車;李金紗、李金 有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李色峎無所得資料,有田賦一筆價值 379,050元;李明珍無所得資料,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 產,價值581,258元;李金富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依李賴別受扶 養之需要,及其8名子女之經濟能力,認為李賴別之扶養費 以每月18,000元計算為適當。又李賴別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 貼7,256元外,被告抗辯每月應扣除7,000元,亦屬有據,故 李賴別之子女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1,000元。本院依李賴 別之子女經濟能力,並斟酌李賴別係與原告同住,原告付出 之勞力、心力非不得列入計算扶養費之衡量等情,認為李賴 別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由黃李金扇、李金紗、李金有、李色 峎、李明珍、李金富各負擔1,000元之扶養費,其餘5,000元 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自99年2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共103個月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共515,000元,應屬有據 。另李賴別之醫療費用係其所需扶養費之一部分,已列入扶 養費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其代墊之醫療費,尚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代 墊之扶養費未全部到期,應自107年9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5,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兩造母親之扶養費,由原告一人照顧母 親,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引 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訴字第61號判決,主張被告係侵害其營業權。惟本件得請求 被告負扶養義務之權利人為被告母親李賴別,被告如未給付 扶養費,李賴別既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被告應給付之 扶養費後,亦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與原告所引上開 二件案件有別。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兩造母親扶養費,係 侵害原告之營業權,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聲請部分:
㈠被告反聲請主張兩造於81年4月協議雙方每人每月給父母5,0 00元生活費,原告並未給付,被告自81年7月至100年2月止 ,每月代原告墊付2,000元扶養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反 聲請,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44,8000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未設有假執 行之相關規定,依該法第97條規定,亦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被告反聲請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