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7號
CHDV,108,家繼訴,17,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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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游進福 



被   告 游森原 

特別代理人 張佳  
被   告 賴游素珠
      游枝花 
      游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佳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游森原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據被告游森 原配偶表示游森原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目前意識不清, 堪認游森原應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主張由游森原之配偶張佳擔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告游森原意識不清,有游森原之妻張佳所提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被告游森原無訴訟能力, 是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被告游森原之妻 張佳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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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