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淑
相 對 人 鄭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判決確定,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員簡字第27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 。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其中聲請人所支出謄本費40元、160元(收據日期分別為民 國106年8月9日、同年11月13日)部分,係申領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35建號建物 測量成果圖,且於106年11月1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提出,並 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78號判決引用(該判決第4頁三、 (一)參照),故該謄本費核屬訴訟費用無誤,應予列計。 又相對人所主張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經核係相對 人與關係人鄭時閔、鄭羅雪芳共同繳納,有該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500元(1500/3= 500)。從而,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元 (500*1/2=250),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21,875元【( 1000+40+8150+225+160+8225+(8150*1/2)=21875】,兩者 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
額為21,625元(00000-000=2162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關係人鄭時閔、鄭羅雪芳於文到5日內 ,釋明是否聲請就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聲請人林淑及相 對人鄭明福確定訴訟費用額,惟鄭時閔、鄭羅雪芳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主張,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之。但鄭時閔、鄭羅雪芳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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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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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1,000 │林淑 │106年7月17日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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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40 │同上 │106年8月9日 │
│規費(謄本│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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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8,150 │同上 │106年8月15日 │
│規費(複丈│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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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225 │同上 │106年10月18日 │
│規費(複丈│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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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160 │同上 │106年11月13日 │
│規費(謄本│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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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8,225 │同上 │107年3月15日 │
│規費(勘查│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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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地政│8,150 │同上 │107年9月3日 │
│規費(複丈│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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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500 │鄭明福 │107年6月28日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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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450元。 │
│林淑預納25,950元。 │
│鄭明福預納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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