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81號
CHDV,108,司聲,181,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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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蔡文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4,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假扣押 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 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及75年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及 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之強制執行事 件調卷執行假扣押標的,並均經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及核發債 權憑證,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43848號債權憑證、彰化南郭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寄回執(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裁全字第634號(內含105年度執全 字第289號、105年度執全字第28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3848號、105年度存字第659號 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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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