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9號
CHDV,108,司聲,139,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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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相 對 人 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50,47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 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 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 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 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 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 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7,431,851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 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聲請,且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61號及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事件就部分擔保金執行完畢,是為供擔保原因 消滅,聲請人即就其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經執 行剩餘部分3,050,477元,依法請求返還。並提出本院103年 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0月17日



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丑字第84961號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全字第 18號假扣押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31061號執行卷及同院104年度 存字第20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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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