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421號
CHDV,108,司繼,421,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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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21號
聲 明 人 張永函 

法定代理人 羅玉祺 

兼法定代理 張景智 


聲 明 人 張景智 

      張景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劉春鳳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聲明人另於108年4月18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惠請本 院准聲明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二、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 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 得再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108年3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 繼承權,並檢附印鑑證明等事實,業據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為證,堪認屬實,可信 聲明人前開所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確係出於真意。又聲明人 或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成 年人,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於法核無 不合,自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8年3月22日發生效力,聲 明人雖於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生效後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既已發生 效力,其撤回拋棄繼承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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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