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330號
CHDV,108,司繼,330,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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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30號
聲 明 人 洪婕軒 
      陳有朋 
聲 明 人 陳妍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輔 
法定代理人 黃芷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仁山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3日死亡,於108年2月 時姑姑陳明月的女兒告知被繼承人已過世,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仁山於106年4月3日死亡,而聲明人 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次親 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尚有陳清峰陳志煌及代位繼承人(代位陳明月)洪鈺婷洪鈺雯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案件索 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 卑親屬一親等之陳清峰等人繼承,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 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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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