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8年度,21號
CHDV,108,司簡聲,21,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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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聲 請 人 陳淑惠 
聲 請 人 何秀美 
聲 請 人 毛承豪 


相 對 人 黃銘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華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復華商銀已於 92年7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怡富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嗣第三人怡富公司於95年3 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豐公司),第三人名豐公司復於96年8月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林錫輝及聲請人何秀美,末聲請人何秀美 及第三人林錫輝分別於96年9月1日及99年1月5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予聲請人陳淑惠等(聲請人何秀美仍保留部分債權), 聲請人等乃於108年1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 因招領逾期,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高雄正言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記載「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且依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08年5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2573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所載,據鄰人稱相對人已失聯多年。從而,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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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