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明鐘
劉素月
高金春
高得榮
蘇瑞雄
相 對 人 張永芳
張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住所地寄發存證信函, 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郵信封、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 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前開住所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 查訪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開地點,此有前揭分局函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