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相 對 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2,160,000元,擔保本人及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 。嗣借款人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0日邀同 連帶保證人陳俊誠、陳正雄向聲請人訂立借款契約,借款 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 到期清償,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有借據及約定書可證。詎料所款項尚欠530,570 元,繳付至108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合約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 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據及授信合約書之約定 ,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 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10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 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 108年5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相對人 逾期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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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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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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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社頭鄉 │保黎 │ │0000-0000 │田│00 │01 │37.37 │269600分之17752 │重測前:社頭│
│ │ │ │ │ │ │ │ │ │ │ │段8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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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社頭鄉 │保黎 │ │0000-0000 │田│00 │00 │05.67 │全部 │重測前:社頭│
│ │ │ │ │ │ │ │ │ │ │ │段87-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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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社頭鄉 │保黎 │ │0000-0000 │田│00 │00 │83.72 │全部 │重測前:社頭│
│ │ │ │ │ │ │ │ │ │ │ │段86-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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