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堂
送達代收人 溫淑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 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分一百 八十期清償,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如其中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賸餘本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清償,利率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如其中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應清償賸餘本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各一份為證,核悉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放款明細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繳息日 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捌拾捌萬貳仟玖佰 參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