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4779號
CHDV,108,司促,4779,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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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柏理 

債 務 人 黃宗麟 

一、債務人黃宗麟黃柏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
  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柏理於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黃宗麟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1筆,共計新臺幣3萬6,448元整。並約定自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柏理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2萬8,06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黃宗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477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宗麟、黃│自民國107年1│自民國108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8060 │柏理   │2月01日起  │5月06日止  │一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5月07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宗麟、黃│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8060 │柏理   │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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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