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99號
KSDV,89,簡上,199,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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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信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事:
   上訴之聲明
一、請求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之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分別各賠償新台幣伍萬元,其理由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二八號刑事判決處丙○○罰金五千元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一一號刑事判決處甲○○拘役日,而認定上訴人丙
○○、甲○○分別有對被上訴人施以侮辱或傷害之行為,原審法院又查上訴人丙
○○係台大食品營業系畢業,上訴人甲○○為銘傳國貿科畢業,現二人從事承包
學校餐廳業務,平均收入約為五、六萬元,上訴人丙○○有一不動產房屋居住,
認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事發原由等一切情狀,認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
各給付慰撫金二十五萬元過高,而審酌各以五萬元之給付,上訴人認為原審所為
之判決不當。惟查
二、上訴人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0二八號案件,承認開口以
  「幹你娘」、「幹你娘鷄歪」、「沒水準」,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應無構成公然
侮辱,縱然以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公然侮辱,亦已受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壹萬
伍仟元),應無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之適用,倘若適用上開法條者,原審所為准
許之金額亦顯然過高,其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原審所調查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一不動產房屋,且未調查房屋之貸款十五年,每月
需繳納貸款利息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有銀行扣繳存證。又有父親黃萬生年高八
十歲,患有重聽,行動不便,母親黃林不纏年已七十八歲,每週洗腎二、三次重
度殘障,以上係上訴人所負擔,以實情,目前上訴人之經濟不佳,原審對上情漏
未調查,其判決欠妥。
三、次查上訴人甲○○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刑事案件
  ,以傷害罪判處拘役日,因而被上訴人以侵犯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按當時二人
之發生,係互拉互扯,上訴人亦有受傷,沒想到應作驗傷之準備,而被上訴人之
傷係以互拉互扯之外傷,其診斷書所載:皮外傷,且亦接受刑罰處罪,而被上訴
人以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法院衡量之判決確有過高,對傷害之部分,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花費之醫療收據,可直證明為皮外傷。然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請求,依法無據,況且原審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酌為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五萬元,確實過高,其判決有欠適當,上訴人與夫丙○○養育黃筱茹
(歲)、黃彥儒(歲)、黃信儒(6歲)、黃筱 (5歲),正在國中或國
小就讀,扶養之費用龐大,又每月需付貸款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多,此部分原
審法院漏未調查,所為之認定有欠經驗法則。
四、綜合右列理由,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謹   狀
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謹依法提起附帶上訴暨提出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甲○○丙○○由於對乙○○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刑事判決已確定(
  鈞院年二四一一號判決),並因此進一步遭民事庭判決應賠償乙○○各五萬元
精神損害。
然不料李、黃二人不知悔改,竟對民事判決又提起上訴,且在上訴狀紙中謊言連
篇,令人氣憤,為免混淆鈞院之事實認定,經原告乙○○加以蒐證,特此具狀將
證物呈送 鈞院,以防止上訴人再向鈞院詐騙。
再者,以原告乙○○所受之肉體攻擊及名譽毀損之情節以觀,衡之以兩造之學歷
、身份,原審所判決之數額顯屬過低,因此被上訴人於二審附帶提起上訴,請求
命上訴人各再賠償原告五萬元。
二、上訴人雖謊稱其經濟困難,負擔龐大,若賠償原告則會導致生陷入嚴重困窘等語
,然依據調查,上訴人丙○○擁有「三民區○○路一二六巷一七弄三號」透天五
樓房屋乙棟,並擁有XV-六二0七號富豪轎車乙輛(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
甲○○則擁有位於鳳仁路九三之十六號廠房一大棟,近二千坪,供其夫妻二人開
設龍冠食品公司,並擁有S8-五三六0號七人座三菱客貨兩用車乙輛。又甲○
○自稱其於結婚時,其娘家曾贈予無數筆土地(因其娘家為大地主,甲○○平常
與鄰居閒聊時透露其名下有大筆土地,但詳細地號須向稅務單位查證)。
三、而上訴人家中,每星期一、三、五都請佣人到家打掃、洗窗、澆花,每天傍晚五
  點判都請煮飯佣人到家煮飯,孩子也請媬姆接送,都有照片可證。
故其生活水準顯然比一般人更高,謂其家境清貧或小康尚難令人採信。
四、上訴人又稱其父母之生活費、醫藥費皆由其負擔,應命其舉證。因為上訴人之父
母並未與之同居共同生活,就連原告住在對面,甚至也沒看過其父母來訪,故上
訴人說有供養父母,仍令人存疑,尚待調查。
五、是縱上所述,上訴人明明家境富裕,卻要裝窮騙法院,行徑實令人不齒,懇請
  鈞長明查,毋受矇騙,並懇請 鈞院賜判如本狀紙之聲明。如蒙允准,誠為感德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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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