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99號
KSDV,89,簡上,199,200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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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
  即附帶被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即附帶上訴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八十八
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0二八號案件,承認開口 以「幹你娘」、「幹你娘鷄歪」、「沒水準」,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應無構成 公然侮辱,縱然以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公然侮辱,亦已受罰五千元(折合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應無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之適用,倘若適用上開法條者,原 審所為准許之金額亦顯然過高,其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原審所調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一不動產房屋,且未調查房屋之貸款 十五年,每月需繳納貸款利息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有銀行扣 繳存證。又有父親黃萬生年高八十歲,患有重聽,行動不便,母親黃林不纏年 已七十八歲,每週洗腎二、三次重度殘障,以上係上訴人所負擔,目前上訴人 之經濟不佳,原審對上情漏未調查,其判決欠妥。 ㈡又上訴人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刑事案件 ,以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因而被上訴人以侵犯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按當時 二人之發生,係互相拉扯,上訴人亦有受傷,沒想到應作驗傷之準備,而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外傷,其診斷書所載:皮外傷,上訴人亦已接受刑罰處罪,是以 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經原審法院衡量之判決金額確有過高。另對傷 害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花費之醫療收據,可直證明為皮外傷。然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依法無據,況且原審以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酌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五萬元,確實過高,其判決有欠適當, 上訴人與夫丙○○養育黃筱茹(歲)、黃彥儒(歲)、黃信儒(6歲)、 黃筱威(5歲),正在國中或國小就讀,扶養之費用龐大,又每月需付貸款五 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多,此部分原審法院漏未調查,所為之認定有欠經驗法則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黃萬生殘障手冊、黃林不纏身心障礙手冊 、證明卡、借款及保證明細卡、戶口名簿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甲○○丙○○由於對乙○○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刑事判決已確定 ,並因此進一步遭民事庭判決應賠償乙○○各五萬元精神損害。然不料李、黃 二人不知悔改,竟對民事判決又提起上訴,且在上訴狀紙中謊言連篇,令人氣 憤,為免混淆鈞院之事實認定,經原告乙○○加以蒐證,特此具狀將證物呈送  鈞院,以防止上訴人再向鈞院詐騙。再者,以原告乙○○所受之肉體攻擊及 名譽毀損之情節以觀,衡之以兩造之學歷、身份,原審所判決之數額顯屬過低 ,因此被上訴人於二審附帶提起上訴,請求命上訴人各再賠償原告五萬元。 ㈡上訴人雖謊稱其經濟困難,負擔龐大,若賠償原告則會導致生陷入嚴重困窘等 語,然依據調查,上訴人丙○○擁有「三民區○○路一二六巷一七弄三號」透 天五樓房屋乙棟,並擁有XV-六二0七號富豪轎車一輛(登記於其名下)。 上訴人甲○○則擁有位於鳳仁路九三之十六號廠房一大棟,近二千坪,供其夫 妻二人開設龍冠食品公司,並擁有S8-五三六0號七人座三菱客貨兩用車乙 輛。又甲○○自稱其於結婚時,其娘家曾贈予無數筆土地。 ㈢而上訴人家中,每星期一、三、五都請佣人到家打掃、洗窗、澆花,每天傍晚 五點半,都請煮飯佣人到家煮飯,孩子也請媬姆接送,都有照片可證。故其生 活水準顯然比一般人更高,謂其家境清貧或小康尚難令人採信。 ㈣上訴人又稱其父母之生活費、醫藥費皆由其負擔,應命其舉證。因為上訴人之 父母並未與之同居共同生活,就連原告住在對面,甚至也沒看過其父母來訪, 故上訴人說有供養父母,仍令人存疑,尚待調查。 ㈤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明明家境富裕,卻要裝窮騙法院,行徑實令人不齒,懇請 鈞長明查,毋受矇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八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夫妻係為鄰居,惟前因停車問題而為交惡,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仍因停車位問題,在高雄市○○區 ○○路一二六巷十七弄三號前,與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而上訴人丙○○ 於屋內聽聞後,乃外出而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沒水準」等足 以毀損其名譽之言語對其侮辱,其聞言後乃趨前向其質問何意,惟上訴人甲○○ 見狀,竟出手抓扯其之頭髮、臉部及頸部等處,致其因此受有左前臂抓傷、瘀傷 及右前臂、頸部、右肩抓傷等傷害,上訴人二人之行為,顯已構成公然侮辱或傷 害之犯行,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丙○○則以其乃 係以上開言語責罵妻子甲○○,不必與沒水準之人爭車位,而非對原告加以侮辱 等語;另上訴人甲○○則以事發當時兩人乃係相互拉扯,其亦受有傷害,被上訴



人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於 上開時地,曾對被上訴人出言侮辱一節,為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 承,而被上訴人甲○○亦於上開時地,出手拉扯被上訴人而致其受傷等情,亦經 被上訴人及證人蕭玉麗於該案件中指述或證述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 且上訴人二人上開犯行,經公訴人起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均應該當公然侮 辱或傷害犯行,而分別判處罰金或拘役,上訴人丙○○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後,乃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而確定一 節,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二四一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所辯並未公然 侮辱或傷害原告云云,應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應認為真實。是上訴人二 人既於前揭時地,分別對被上訴人施以侮辱或傷害之行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三、按非財產上之損害,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害原非如財產損害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僅對於原審核 定慰撫金之數額有爭執,經查原審係審酌「本件原告乃為淡江大學會計學系畢業 ,其前於訴外人超級風國際通訊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平均每月月薪為三萬 零八百餘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畢業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 丙○○乃係台灣大學食品營養系畢業,被告甲○○則為銘傳國貿科畢業,現二人 乃從事承包學校餐廳業務,平均收入約為五、六萬元,且被告丙○○並有一不動 產房屋一節,此為被告所自承,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事發原由等一 切情狀」之情,認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應各給付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尚屬 過高,而各應以五萬元為適當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原審既已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據 為審判之依據,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仍執陳詞,以上 開情詞主張及抗辯,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之行為,顯已構成公然侮辱或傷害之犯行 ,而為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丙○○抗辯「其乃係以上開言語 責罵妻子甲○○,不必與沒水準之人爭車位,而非對被上訴人加以侮辱」;上訴 人甲○○抗辯「事發當時兩人乃係相互拉扯,其亦受有傷害」等語,為不足採。 本件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自以被上訴人各給付五萬元為正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難謂為正當。原審判 命上訴人丙○○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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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