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4532號
CHDV,108,司促,453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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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53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黃煜翔 


債 務 人 洪承鋐即洪阿輝


債 務 人 潘惠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93年12月3日協同其餘債務人潘惠曼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
   6年12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
   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
   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
   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66,677元,逾欠本息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
   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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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