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27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陳宜萱
債 務 人 林重議即林永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重議即林永茂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2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4年3月11
日至民國99年3月11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
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
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2月10日,餘欠本息屢
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
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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