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22號
KSDV,89,簡上,122,200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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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大鵬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上訴 人 戊○○
  兼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即STEPH
  被上訴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0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 訴人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以「旅行社業者與客戶確立契約關係後,業者有責任告知並檢查客戶相關 之證件,若團體交付全體證件辦理護照及美簽予旅行社並支付費用則代辦成立 ,旅行社自當負責辦理及主動檢查證件,此有錫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件 等在卷可稽,是依旅行社業界習慣,業者於客戶出團所需之一切證照本即須於 出團前檢查完備或事先告知客戶準備,是被告於原告歐司廸之無法出境自有未 盡告知注意義務之過失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歐司廸係擁有美國籍之外國 人,依一般情況,被上訴人歐司廸往來台灣美國之機會應不只一次,其不可能 不知欲出境時應攜帶重入境簽證或居留證方可出境,是被上訴人歐司廸無法出 境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被上訴人係持全新護照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 從得知被上訴人歐司廸是否已辦理重入境簽證,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失當。
㈡原審以「原告歐司廸乃為不諳中文之美籍人士,其自須旁人在台協助辦理,而 原告丙○○復不熟美語,且該團學生於至美第三日起十餘日即均須在校區研習 而無人得以照料,衡依常情,實無強加要求原告丙○○於原告歐司廸能否或及 時赴美不明之情下一人攜幼女至美住居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歐司廸與被上 訴人丙○○係為夫妻,若歐司廸不諳中文,丙○○不熟美語,其如何與彼此溝 通,又旅遊團係觀光性質之遊學旅遊團,該旅遊團至美國後自有當地精通中文 之導遊陪同,被上訴人丙○○戊○○前往美國後,自無須擔心於美國生活無



人照料,原審認上訴人亦應一併賠償被上訴人丙○○戊○○額外支出之交通 費用、機票費用顯有失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團體旅遊合約書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旅行業者與客戶確立契約關係後,業者有責任告知並檢查客戶相關之證件, 此為旅行業界之習慣。若團體交付全團證件辦理護照及美簽予旅行社並支付費 用,則代辦成立,旅行社自當負責辦理及主動檢查證件。此有錫安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等旅行社之說明函於原審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訂旅 遊契約,嗣並交付護照等證件,則上訴人既係專業之旅行業者,自有義務告知 並檢查客戶相關之證件,豈有諉為無從得知之理﹖ ㈡又被上訴人歐司廸、丙○○夫婦,雖一為不諳中文,一為不熟美語,惟經由簡 單之單字與片語,加上多年來之間相處之默契,在日常生活之溝通上,尚可勉 強為之,然此亦僅止於日常生活之溝通而已,若有較艱深、專業之文字語彙或 問題,被上訴人間仍需費盡九牛二虎之力,除非能藉由通曉中、英文之第三者 協助,否則亦不見得能夠溝通。是本件被上訴人歐司廸於無法出境而需重新自 行辦理相關之手續時,因該等專業之手續即使本國人亦不見得會辦,更何況係 一不諳中文之外籍人士﹖故若強行要求被上訴人丙○○攜同被上訴人戊○○出 國旅遊,獨留被上訴人歐司廸在國內坐困愁城,不知所措,既不合情亦不合理 。況被上訴人間原本即計劃藉此旅遊同享天倫之樂,如被上訴人歐司廸無法出 境成行,造成只有被上訴人丙○○戊○○出國旅遊,則上訴人等欲共同旅遊 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故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卻強行要割裂上訴人等共 同旅遊之目的,顯不合理。從而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負過失責任 ,堪稱允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訴外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 )之美籍英文系教授,其為使該系上學生能學以致用並增廣見聞,乃預於八十八 年之寒假期間,以該系學生為主,而組織一美東遊學團至北卡洛來那大學夏洛特 校區研習美國文化二週,被上訴人丁○○並欲攜妻、女即被上訴人丙○○、戊○ ○同往遊歷,嗣被上訴人丁○○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介紹該團所有團員與上訴人 簽訂旅遊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此次行程之一切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戊○○、丙○ ○並因此繳交團費新台幣八萬二千元及簽證、護照費二千八百元,而被上訴人丁 ○○則因介紹簽約而獲得上訴人免費招待之機票一張。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發 當日,其等與團員由高雄轉至桃園中正機場準備搭機離境時,被上訴人丁○○卻 因上訴人於代辦證照等相關事宜時,未代為辦理重入境簽證,且於行前未告知應 攜舊護照(被上訴人丁○○持全新護照,其上並無先前之出入境記錄)、居留證 等證件致無法出境成行,而被上訴人丙○○戊○○則因被上訴人丁○○在台語



言不通,且伊等至美後亦無人照料,故留下協助處理亦未離境,嗣其等乃於上訴 人未予協助下,自力辦妥證照及訂購機位赴美與學生會合,今其等因上訴人未辦 妥被上訴人丁○○之應有證件,及告知應攜文件而致三人未能出境,因此致被上 訴人丁○○丙○○戊○○三人各支出額外之交通費及住宿費計三萬三千零三 十一元、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且渠等係至出發當日 始知無法成行,上訴人依約自須賠償被上訴人丙○○戊○○各依旅遊費用全部 計算之違約金各四萬一千元,因本於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 三萬三千零三十一元、被上訴人丙○○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戊○○ 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准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丁○○丙○○各新台幣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三萬 二千零三十一元、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對於超過部分,因 被上訴人丁○○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於出團當日未能出境,乃因其未攜帶舊護照及重入境 證所致,該團團員僅委託其代為辦理簽證及護照,被上訴人丁○○所應持有之重 出入證本應由其自行辦理,是被上訴人丁○○未能出境,乃應係可歸責其自己之 過失所致而非應由其負責,縱認被上訴人丁○○未能出境乃係其過失以致,惟被 上訴人丙○○戊○○於出發當日係得以出境之人,伊等自行決定留下而不出境 ,其於此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伊等支出之費用自非應由其予負擔,且亦無違 約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主張應賠償伊等支出之交通費、住宿費及違約金云云,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上揭時日,以高師大學生為主,組成美東遊 學團,欲至北卡洛來那大學夏洛特校區研習,乃將此全部行程委由上訴人辦理出 團旅遊手續,而被上訴人丁○○並攜妻、女即被上訴人丙○○戊○○同往遊歷 ,迨於出發當日,被上訴人丁○○因未辦理重入境簽證,且未攜舊護照、居留證 等證件而致無法出境成行,被上訴人丙○○戊○○乃與被上訴人丁○○留下未 離境,其等嗣後再自行辦妥證照及訂購機位後赴美與學生會合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團體旅遊合約書、登機證、機票、旅遊行程內容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丁○○未能出境,是否係可歸 責其自己之過失所致,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㈡被上訴人丙○○、戊 ○○之不出境,上訴人是否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丁○○所組上開旅遊團體,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約,計簽 有團體旅遊合約書二份及旅遊契約書一份,該團體旅遊合約書,一份由被上訴人 丁○○與訴外人張洋騰代表全體簽約,另一份則僅訴外人張洋騰代表全體簽約, 惟此二份合約書內容均相同,兩造對該合約及旅遊契約書之內容均不爭執,此有 該合約書二份及旅遊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丁○○丙○○戊○○均 參加上開旅遊團體,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均應適用上開合約書及旅遊契約 書之約定條款,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丁○○全體係於同月十日左右,交付團體護照予上訴人保管並代為辦理 簽證等事宜,而被上訴人丁○○當時乃交付全新護照,上訴人於收件時以為其業



已辦妥重出入證,並未問其是否辦妥,嗣於行前說明會對全團說明時,亦未特別 告知被上訴人丁○○應攜帶之證件乙節,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按旅行社業者與客戶確立契約關係 後,業者有責任告知並檢查客戶相關之證件,若團體交付全團證件辦理護照及美 簽予旅行社並支付費用則代辦成立,旅行社自當負責辦理及主動檢查證件,此有 錫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歐洲運通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件三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依旅行社業界習慣,業 者於客戶出團所需之一切證照,本即須於出團前檢查完備或事先告知客戶準備, 而本件被上訴人丁○○於出團前二十日左右即與團體一同交付護照予上訴人收執 保管,惟上訴人卻疏未依旅行業界習慣,確認被上訴人丁○○是否業已辦妥重出 入證及查明須否代為辦理,且於出團前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丁○○應準備或攜帶相 關之證件,以致其因未辦理重出入證及攜帶載有先前出入境資料之舊護照,而無 法一同出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丁○○之無法出境,自有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中之 告知義務甚明,是被上訴人丁○○未能出境,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至為灼然。
㈢本件雖係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之寒假期間,以高師大學生為主,所組織之 美東遊學團,惟被上訴人丁○○尚攜妻、女即被上訴人丙○○戊○○同往旅遊 ,因此始與上訴人簽定團體旅遊契約。是其旅遊目的除高師大學生之研習美國文 化外,尚有被上訴人丁○○欲攜其妻、女即被上訴人丙○○戊○○同往美國旅 遊,此旅遊活動目的,於訂約之時,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為其所不爭執。又查 被上訴人丁○○為不諳中文之美籍人士,其妻即被上訴人丙○○復不熟美語,而 該團於一月二十九日出發飛抵紐約,一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停留於紐約、波士頓 觀光,第四日起至第十五日止即均在查爾斯頓研習,此亦有旅遊行程內容在卷可 稽,被上訴人丁○○因上訴人未為其辦妥重出入證而致無法出境,其係不諳中文 之美籍人士,自須旁人在台協助辦理出境事宜;而被上訴人丙○○復不熟美語, 且該團學生於至美後第三日起十餘日,即均在校區研習而無人得以照料被上訴人 丙○○母女。況該期間近於農曆過年(二月十四日除夕),被上訴人丁○○得否 一人辦妥證照,及時訂得機位趕赴美國,達成上述之旅遊目的,復不可知。衡諸 常情,實無強加要求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丁○○能否或及時赴美不明之 情況下,一人獨自攜帶幼女至美旅遊,被上訴人丁○○與其妻女,於系爭旅遊依 情自應視為一體而無法要求割裂成行,始符常情。則被上訴人丙○○戊○○因 無法達成其旅遊活動目的而無法成行,顯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可確 認。
㈣依兩造所訂旅遊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 事由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 第二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 被上訴人),未為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 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算 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丁○○丙○○戊○○之旅遊活動無 法成行,既係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上述,因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依約應負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事 項分述如后:
⑴、交通費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無法離境後,乃於一月三十日由桃園搭乘火車返至楠梓站, 再由楠梓搭乘計程車回至燕巢家中,嗣於二月一日再由高雄搭乘計程車前至 小港機場,而由小港搭機前往洛杉磯,再轉機至夏洛特鎮,被上訴人丁○○ 計支出火車票(四百五十元)、計程車費(四百五十元、三百元)、機票( 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計三萬二千零三十一元, 被上訴人丙○○計支出火車票(四百五十元)、機票(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七 元、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計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戊○○計 支出火車票(二百二十元)、機票(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一萬三千五百 七十四元)計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此有登機證、機票等在卷可稽,經核 該等費用均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予以准許。 ⑵、違約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丙○○戊○○於旅遊開始日,因上訴人未注意辦妥其同行之被 上訴人丁○○證照,致其無法出境而一同留下未能出境,依該契約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自須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百即四萬一千元作為違約金,衡以 上訴人嗣未盡協助被上訴人等人出、入境訂位之責,且致被上訴人丁○○無 法盡照顧所組織學生之責,及一般客觀事實、現實社會經濟狀況,此之違約 金額尚非過高而屬適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丙○○戊○○請求上訴人應各 給付四萬一千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戊○○之旅遊活動無法 成行,均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 造所訂旅遊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 約負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審於扣除不能准許之住宿費後,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之判斷結果 無關,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 案件,本院判決之後即告確定,自無庸再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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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鵬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錫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鵬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