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18號
KSDV,89,簡上,118,200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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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劉佳富(即佳旺企業行)
  被 上訴人 軒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無法舉證確有承攬之事實,惟上訴 人確有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請詢問證人創譯工程有限公司黃清山及當初與上 訴人接洽工程之證人侯清輝,即可自明。
(二)係侯清輝來叫我們去做的。當初我們去做工程,被上訴人公司有答應咬負責, 因為侯清輝還有尾款在公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作業證明單影本二十份及聲請詢問證人黃清 山及侯清輝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公司亦是受害人,因侯清輝已 將工程款領走。
(二)否認證人黃清山之證詞,因侯清輝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下包,而陳延武則是侯清 輝之下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侯清輝之工程合約書 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未付,爰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或承攬關係,爰請求駁回上



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其工程款未付等情,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及請款單二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統一發 票及請款單均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故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工程承攬關係之存 在,雖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另聲請詢問證人黃清山侯清輝等人為證,惟證人黃 清山到院亦僅證稱係現場一位施工人員綽號『武仔』(即陳延武者)來叫我幫他 叫吊車等語,是依證人黃清山所言,係「陳延武者」請黃清山叫上訴人前往工作 ,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延武者」係代表被上訴人之公司請上訴人前往工作, 則證人黃清山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至於另證人侯清輝則因遷移不 明而無法通知到院為證,是上開二位證人並不足以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有利 之證明。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係侯清輝來叫我們去做的,當初我們 去做工程,被上訴人公司有答應要負責,因為侯清輝還有尾款在被上訴人公司等 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作業證明單(其簽收人之簽名皆為『武』或『侯清輝』) ;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侯清輝間之工程合約書等情,益可證明 本件工程顯係被上訴人發包於侯清輝承攬後,侯清輝再請上訴人前往工作,申言 之,上訴人係受侯清輝之鳩集而前往工作,亦即承攬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侯清 輝之間,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進而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吳文婷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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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