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志尚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志宗、陳宗賢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洪志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 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 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志宗、陳宗賢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 7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撤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 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 0,155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8,421元、72,63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又因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第二審3分之2裁判費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632元【 48421+(72632*1/3)=72632),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