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0號
CHDV,108,司他,1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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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受 裁 定人 趙素梅 
即原  告
受 裁 定人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 以108年度彰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 院108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108年度彰補字第21號改分)判 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76元,及自 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提繳27,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1,585元,餘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受裁定人(原、被告 )應分別向本院繳納295元及1,58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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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