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8號
CHDV,108,事聲,1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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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蔡阿美 
相 對 人 張绣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7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108年度彰司調 字第275號裁定屬處分性質,該處分於108年5月3日寄存送達 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75號卷第17頁),異 議人於108年5月6日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判決費用由相對人張绣合給付。相對人 故意撞我,詳細可看詳卷,請司法事務官你可調錄影證據及 市公所出面作證,我向他們陳情,並無申請解決,調解人共 犯,我告他們2人張绣合、調解人偽造文書罪等語。三、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包括民事事件及告 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調解;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 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 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 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 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業由兩造於107年1月28日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並作成107年刑調字第242號調解書,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 107年2月9日准予核定在案(見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75 號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解書具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異議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 起訴,本院亦不得對同一事件為相反之裁判,是本件異議人



於108年3月15日重複向本院聲請調解,顯無必要,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彰司調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本件異議應無理由,爰予駁回。至異議人認相 對人、調解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尚非本件聲請調解事 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應由異議人另循正確途徑尋求救濟,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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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