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 宏 建
魏 嘉 慶
被 告 黃 雪 美
訴訟代理人 黃 靖 祐
被 告 王黃富子
黃 金 鎮
黃 財 發
受 告知 人 黃 財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黃財丁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金枝、黃姚綉春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分割為如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黃財丁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 下同)13萬824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或同年8月2日起算 之利息,業經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527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05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而黃財丁與被告之父黃金枝於92年 4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彼等5 人與其母黃姚綉春共同繼承;其後黃姚綉春於95年 11月3 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黃財丁與被告共同繼承之,就 土地部分並均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查黃財丁除系爭 遺產以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黃財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財產取償,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求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黃雪美、黃財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辯論略以:系爭遺產可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如果原告能與黃 財丁達成協議,希望原告不要再對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王黃富子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受告知人黃財發則到陳 稱希望能與原告談和解等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5日和地一字第1070003537號函檢送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所附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及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9月25日彰稅房字第1070019260號函送 之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影本可參,並 為到場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 照)。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 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 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 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 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 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 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 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 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可供 參考)。本件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黃財丁自94年起即積欠原告 前揭債務未能清償,而其父黃金枝、母黃姚綉春先後死亡, 所遺系爭遺產由黃財丁與被告共同繼承,倘黃財丁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聲 請法院拍賣以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 黃財丁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割遺產。又各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查被繼承人黃金枝、 黃姚綉春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法律上或性質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各繼承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債務人黃財 丁迄未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原告代位債務人黃財丁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為法之所許。而分割方法,原告主張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或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或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均不相同,曾到場之被告黃雪美、黃財發及債務人黃財丁對 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異詞,其餘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及如該等遺產由 被告維持分別共有,在分割後黃財丁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 亦有利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 割後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堪稱允當。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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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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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 產 項 目 │權 利 範 圍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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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全 部 │均由黃財丁與被告王黃富子、黃│
│ │土地、面積2,368.03㎡ │ │雪美、黃金鎮、黃財發按應有部│
├──┼─────────────┼───────┤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 │
│ 2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全 部 │ │
│ │土地、面積1,956.23㎡ │ │(備註:編號5 之存款,依彰化│
├──┼─────────────┼───────┤縣伸港鄉農會107年9月25日伸鄉│
│ 3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全 部 │農信字第1070002598號函及所附│
│ │土地、面積27.46㎡ │ │之交易明細,其存款餘額為新台│
├──┼─────────────┼───────┤幣90.1元。) │
│ 4 │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全興路25│全 部 │ │
│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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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金枝在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之│全 部 │ │
│ │存款新台幣15,0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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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新台幣3,000元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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