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本院旗山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小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係由被上訴人承辦作業,被上訴人 身為代書,會傻到分不出權利義務關係;此系爭稅賦,係在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 一日由被上訴人及案外人鍾新光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增值稅,理應由出賣人負擔 ;由本案系爭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內容,可詳細認定本案系爭稅款應為被上訴人 負擔;另可命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之買賣契約書釋明云云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 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 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三、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未以該判決違法為由,並指述違法之具體內容,其上訴理 由徒以原審判決所採之自由心證,有違事實真象,偏悖不符稅賦公平原則為由提 起上訴,自難認為上訴適法,揆諸上開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