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8號
CHDV,107,建,18,201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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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黃素敏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許復敬 
被   告 蕭宇彥(即蕭宇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承攬原告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畜牧設施改建工程(即養雞 場,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9 萬元,原告業已交付被告承攬報酬共189萬元。詎被告於107 年4月8日開工時,即因被告或其受僱人未事先以防火設備將 電桿處圍堵隔絕火星而引發火災,系爭工程現場燒毀殆盡而 未再繼續施工,經原告多次口頭催請並於107年5月15日以員 林三橋郵局9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重新起算原預估工期 4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未獲置理,顯可預見被告無意繼續完 成工作,且逾兩造約定之前述竣工期限。為此,原告於107 年7月30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202號存證信函,按民法第502 條、第503條、第254條等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前述承攬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述報酬;如 依法不能解除者,另按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前述承攬 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被告與其他工人在現場安裝之工資是按件或按日計酬 ,按日計酬部分為每人每日工資3,000元。系爭工程所需鋼 材係由原告配偶許復敬自行向訴外人坤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坤樺公司)購買,被告僅是依照工程進度所需,通知 坤樺公司將材料送到指定地點進行加工,兩造並就鋼材加工 部分約定按件計酬(每公斤10元)。而原告所交付之189萬 元,其中149萬元為鋼材費用(即3紙支票共149萬元,由訴 外人坤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利行王曹秀美王文坐提示 兌領),其餘40萬元則為預付吊車、運費、其他耗材等費用 (由被告代收轉付)及尚未結算之工資,原告解除其所謂之 承攬契約,並無所據。此外,被告係按原告及其配偶許復敬 之指示施工,並不知牆壁內泡棉非屬防火材質,且被告係因 工地遭田尾鄉公所勒令停工,始無法進場施作,原告據此解 除契約顯然於法不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8日發生火災,現場燒 毀殆盡,被告未再繼續施工。又原告先後於107年2月26日、 107年3月2日、107年3月23日分別交付被告支票3紙(金額分 別為40萬元、49萬元、60萬元);另於107年4月9日、107年 4月11日分別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25萬元。原告於107年7 月30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20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第254條、第511條等規定,向被告就系爭工程為 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現場相片、存證信函 等件在卷可稽(卷8、9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經催請被告完成工作未獲置理,按民法 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或按民 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並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前述報酬。被告則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屬僱傭關係 ,原告交付3紙支票(共149萬元)為鋼材費用,其餘40萬元 現金為預付吊車、運費、其他耗材等費用(由被告代收轉付 )及尚未結算之工資。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屬承攬或僱傭關係?㈡如為承攬,原告 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承攬契約, 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有無理 由?㈢如為承攬,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 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屬承攬或僱傭關係?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關係,並以蕭宇彥工程行 估價單(卷6頁)所載內容「鋼骨結構加工安裝(129,500KG )2,590,000元、基礎架設(80座)400,000元、吊車及托運 (一式)100,000元、總計新臺幣6,390,000元」,依其計價



方式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所得賺取之酬勞,業已併計在總 金額639萬元內,且另紙由原告配偶許復敬簽名之估價單( 卷7頁),亦僅有「其餘門窗更改裝安裝另計工資以天計算 」之註明,均無提及被告所稱每人每日3,000元計算工資, 得見被告係以包工、包料之方式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被告 則辯稱兩造為僱傭關係,以每人每日3,000元,或按鋼材加 工每公斤10元計算工資,前開2紙估價單係被告依原告配偶 許復敬指示所製作,估價單不僅鋼骨結構數量(129,500公 斤)大於坤樺公司實際出貨量(54,488公斤),基礎架設之 單價亦相差懸殊,且工程總價亦超出一般行情,可見原告簽 名之估價單(卷6頁)內容應屬不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 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 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 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 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㈢本院認為原告配偶許復敬所簽名之估價單(卷7頁),僅大 略記載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以及施作費用;而另紙由原告簽 名之估價單(卷6頁),則清楚載明各工程品項、數量、金 額、總計金額。其中關於鋼骨結構加工安裝數量雖載為「 129,500公斤」,與坤樺公司實際出貨「54,488公斤」之數 量不符,然前者應為系爭工程所需加工安裝之鋼骨結構數量 之預估或總數,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不得僅憑目前坤樺 公司之出貨數量,即認估價單記載內容不實。又對比2紙估 價單關於「基礎架設」部分,數量雖均為80座,然金額卻有 不同,依許富敬簽名估價單(卷7頁)記載「一座單價2,000 」應可認原告簽名估價單(卷6頁)記載之金額是加計被告 施作費用所致。另估價單記載「上列如需開立發票需另收總 工程款之5%」,如原告僱傭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何需開立 發票?況被告未能提出按日計算工資之相關事證,且被告亦



自承其無勞健保、原告沒有指定何時要到、原告交付40萬元 是要買材料及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資、其他工人是伊找的(卷 74頁反),欠缺一般僱傭關係具備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 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所謂僱傭關係。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所需鋼材,均係由原告向坤樺公司購買 ,坤樺公司之發票亦載明買受人為原告,而原告交付3紙共 149萬元支票亦為支付鋼材之費用,且由訴外人坤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王利行王曹秀美王文坐提示兌領,被告僅是 按照工程進度所需,通知坤樺公司將材料送至指定地點進行 加工,被告並無承攬人之自主權。原告則以其不了解鋼材市 價,曾於簽約前至坤樺公司簡略探訪鋼材價格,但未曾向坤 樺公司下訂單,亦無建築之專業及經驗,相關材料均是由被 告指定,原告僅是依被告所訂數量及單價付款而已。此外, 除60萬元之支票係依被告指示由王利行為受款人外,其餘支 票均交付予被告,且未指定受款人等語,提出蕭宇彥工程行 估價單影本、支票存根影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卷7、46 至49頁)。案經證人王文坐到場證稱:被告曾介紹許復敬來 坤樺公司詢價,但之後都是跟被告接洽,所需材料款式、規 格、數量均由被告提供,支票是被告拿來的,而發票載明原 告為買受人,亦是按被告指示所開立等語(卷67至69頁), 依上開證述,得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均由被告指定,被告再 以原告交付之前開支票付款予坤樺公司,且與上開估價單上 所載「2/26收40萬票蕭宇彥」、「3/2收49萬票蕭宇彥」、 「3/23收60萬票蕭宇彥」,以及支票之兌領紀錄相符,是以 ,兩造應係屬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關係。
㈤另被告辯稱40萬元現金是預付吊車、運費、耗材費用,以及 其他工人之工資,被告僅是代收轉付,提出支出單據明細表 、益展五金行出貨單、宏彰重機工程行起重作業證明單、國 隆螺絲有限公司銷貨單、益成氣體行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收據 、鋼瓶往來憑單、工資收據等件為據(卷56至62頁)。惟查 ,原告並無相關建築經驗及專業,既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施 作,而系爭工程所需之氣體(氧氣、乙炔)、起重吊車、拖 車、其他耗材、人力等施工相關事項,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 並支付費用,益證被告確係承攬系爭工程,蓋承攬重於工作 之完成,勞務之供給僅為完成工作之手段。是以,原告僅須 注重被告有無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如何完工,究竟需要僱用 多少工人、使用多少器具原料,則均非所問,故被告所辯, 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如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工程所得賺取之酬勞業已併計在 總金額報酬內,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屬承攬關係,堪予認定。



五、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承攬契 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有 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固 有規定。然而:
⒈該規定係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且有遲延之情形,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解 除契約。另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 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 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 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89年度 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前述承攬契約,惟查被告 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現場相片為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從依該規定解除契約。另縱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4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然因系爭工程為原告為求 自有之菇寮改建為養雞場使用,依其性質,客觀上並非期限 利益行為,該約定期限亦難認為契約要素。故原告依該規定 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自非適法。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條固有規定。而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 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不得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兩 造約定完工期限尚難認為契約要素,故原告依民法第503條 規定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亦無理由。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有明文。然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 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關於得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為民法 第25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



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 字第114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87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 張解除承攬契約,即無所據。
㈣如上,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 前述承攬契約,並無理由,即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報酬。
六、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有規定。而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 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 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 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 決意旨)。
㈡查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000202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就系爭工程表示終止承攬契約,被告於107年7月31 日收受(卷14至1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不具任何理 由,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且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任何一部工作物,業已提出現況照 片為證(卷20、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之 終止應屬合法有效。至被告雖否認原告存證信函指摘未依約 施工事由(勒令停工等),惟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 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第1897號判決意旨),因此無論原告於存證信函所述之事 由究否存在,亦不影響其終止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如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既經定作人即原告合法終 止,復被告亦未提出因終止而受何損害,或原告就系爭工程 受何利益之相關事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既有理由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2日, 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9萬元及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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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