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允恭
被上訴人 林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 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 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略以:「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房屋增建,且未 有防水及排水設施,導致排水不良,致下雨積水滲漏至原 告屋內,造成屋內裝潢與家具受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 定原告所有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結果記載:「……鑑 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㈠鑑定標的物之構造:鑑 定標的物遞上三層為鋼筋混凝土造;第四層為鋼鐵造。㈡ 鑑定標的物之用途:鑑定標的物供住宅使用。㈢鑑定標的
物之現況(照片敘述如下):1.鑑定標的物外觀。2.鑑定 標的物出入口。3.鑑定標的物面前道路。……5.鑑定標的 物屋頂現況。6.鑑定標的物鄰房(105號)屋頂排水溝現 況。……8.鑑定標的物鄰房(105號)排水管現況。…… 鑑定結果及分析:㈠鑑定標的物第四層為鋼鐵造部分無牆 。㈡鑑定標的物鄰房(105號)增建部分屋頂有另設排水 溝及排水管。㈢鑑定標的物屋頂部份比鄰房(105號)高 ;部份比鄰房(105號)低,並有封鐵板。鑑定結論與 建鑑定標的物漏水原因應為屋頂部份比鄰房(105號)高 ;部份房(105號)低,封鐵板部份及接縫處未緊密所致 。……」等情,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原告復未 能舉證以證明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增建,且未有防水及 排水設施所致,縱受有損害,亦難謂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為 由。從而,為上訴人陳秀英敗訴之判決,令上訴人無法甘 服!
(二)查原審卷內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於107年3月15日鑑 定報告,載明:「鑑定結論與建議:鑑定標的物漏水原 因應為屋頂部份比鄰房(105號)高;部份比鄰房(105號 )低,封鐵板部份及接縫交接處未緊密所致。」等語,與 事實不符。經查:
1.漏水處為屋頂部份比鄰房(105號)高之屋脊處牆壁。茲 因:被上訴人林達人所有屋頂排水系統不佳,雨水無法排 出,沿著與上訴人毗鄰之牆壁,而流至上訴人所有之3樓 屋頂(見證物:現況照片2張)。
2.根據台中市○○○○○○○○○○○○○○○○○○○○ ○○○鄰○○000號)高;部份比鄰房(105號)低,封鐵 板部份及接縫交接處未緊密所致。」等語,其鑑定方法及 結果(按:漏水位置未鑑定;竟鑑定未漏水之位置),有 所違誤!經查:上訴人陳秀英所有之3樓屋頂漏水,係因 被上訴人之房屋屋頂排水系統欠佳所致,與上訴人所封鐵 板部份及接縫交接處有無緊密,無關!
3.被上訴人林達人曾承諾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惟:被上訴人林達人在原審竟改稱:上開12 ,000元 係提撥敦親睦鄰基金,作為化解……等語。試問:被上訴 人林達人所有房屋「漏水」,若無造成上訴人陳秀英之損 害,若無理虧,豈會無故給付上訴人12,000元(按:不論 是賠償金或敦親睦鄰基金)?此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不 符!
4.被上訴人林達人在原審辯稱:「㈦刮風下雨,雨水四處流 下,也是無奈,房子不要傾斜於被告房子牆壁,讓雨水自 然自空隙流下。㈦相片8、9顯示原告的房子,三、四樓根 本就沒有牆壁,是以被告的牆壁做為使用。」等語,與事 實不符。經查:被上訴人林達人辯稱:上訴人陳秀英所有 之房屋傾斜於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等語,乃卸責之詞 ,其至今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之房屋相毗鄰,被 上訴人自應將排水系統施作完善,不得任由雨水流入上訴 人所有之房屋3樓屋頂。從而,上訴人陳秀英之損失,顯 係因被上訴人屋頂排水系統欠佳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灼明!
5.臺中市○○○○○○○○○○○○○○○○○○○○○○ 鄰○○000號)屋頂排水溝、排水管現況照片」等資料, 係上訴人陳秀英發現漏水後,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林 達人僱工重新施作後之屋頂排水溝、排水管現況,並非造 成漏水當時之現況。從而,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以被 上訴人林達人將屋頂排水溝、排水管改善後之現況,作為 本件鑑定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且對上訴人陳秀英非常 不公平!
6.綜上所述,上訴人陳秀英因被上訴人林達人所有屋頂排水 系統欠佳,下雨後,雨水溢滿越過兩造毗鄰之一塊紅磚高 度後,沿著兩造毗鄰之牆壁流至上訴人所有之3樓屋頂, 導致上訴人之財物遭受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為明顯!
(三)針對原審卷內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不服 部分,分述如下:
1.原審在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過程中,上訴人(即 原告)向鑑定人說明:被上訴人林達人所有房屋屋頂經40 多年來,年久失修、排水不通,下雨時漏水沿著兩造毗鄰 之牆壁,流至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屋頂【按:被上訴人係4 層樓房;上訴人係3層樓房第4樓鋼骨加蓋,茲因:被上訴 人4樓屋頂排水不良,以致沿著兩造毗鄰之牆壁流至上訴 人所有之房屋屋頂】,致上訴人之財物損害。嗣後,被上 訴人經由上訴人告知後,隨即僱工將屋頂封鐵板、做排水 溝、排水管。倘若被上訴人無上開致上訴人之財物損害, 何需僱工在屋頂施作封鐵板、排水溝、排水管等工程。惟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均不採信【按:臺中 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以被上訴人林達人將屋頂排水溝、排 水管改善後之現況,作為本件鑑定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 】!
2.鑑定沒漏水標的物:鑑定人鑑定錯上訴人陳秀英所有房屋 3樓屋頂上鐵架厝壁封鐵板下面伸過被上訴人林達人所有 房屋屋頂上防潑雨,該處與漏水不相關。
3.不鑑定有漏水標的物:被上訴人林達人所有房屋屋頂經過 40多年來,年久失修,下雨時屋頂排水系統不佳,雨水積 滿過上訴人陳秀英所有房屋屋頂,造成上訴人財物損害, 且據被上訴人答辯狀說明㈦所載「颳風下雨四處留下是無 奈」,顯示被上訴人已「自承」漏水之事實,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
4.系爭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編號6 、7、8所附照片及被告答辯狀說明㈦均為可以證明「漏水 」之證據,惟原判決竟視若無睹,不予採信,應有所違誤 。
(四)詎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竟以「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本院 至原告房屋內履勘,並一併觀察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毗鄰 之壁面情形,欲證明原告房屋內之裝潢與家具有受損及兩 造房屋內之壁面相鄰情形等情,然本院既已敘明本件所憑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 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則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為由,拒絕上訴人陳秀英聲請調查事項,率爾為 上訴人陳秀英敗訴之判決,其論事用法,應有所違誤。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林達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秀英 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之訴訟非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 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 訴人請求再度函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作補充鑑定,查 明是否因被上訴人林達人所有房屋年久失修,排水系統不佳 ,雨水沿兩造間之牆壁流入上訴人陳秀英所有之3樓屋頂, 造成上訴人之財物遭受損失等詞,然該部分已由原審送臺中 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並為原審判決採認在案,復 敘明上訴人其餘聲請調查事項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上訴人 對此亦未詳述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不足 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