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陳瑞安
被 告 寧順慶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 3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並來台與原告生活。兩造 婚姻期間,曾為了是否生小孩而吵架,因兩造年齡差距16歲 。嗣被告於105年4月30日藉口要跟別人去玩為由返回大陸, 原告本不同意,但被告說已跟人約好了,離開時將所有的行 李都帶走了。期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催促被告返台,惟被 告竟表明其在大陸地區另有對象,且在台生活方式無法適應 ,並且表明不會回來,原告有對象她也無所謂等語。事後, 兩造各自刪除各自的聯絡方式,現均無法再與被告聯繫。兩 造已分居3年,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婚姻已 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 年齡差距16歲,被告於105年4月30日返回大陸,迄今尚未 入境,兩造已分居3年,被告完全無返台之意願,兩造亦
無再連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核驗之結婚公證書為證,且被告於100年2月15日 入境,期間多次入出境,後於105年4月30日出境,迄今未 再入境臺灣之情,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復據證人陳美秀到庭證稱屬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 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 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 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96年3月1日結婚,因兩造年齡差距 16歲,兩造又分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成長之 地區、思想、文化背景本有差異,故在生活及觀念上要取 得一致性,本有困難,同住期間已有吵架情形。又被告自 105年4月30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兩造已分居三年, 且分居三年期間,並無親情上之聯繫,互不往來及連絡關 心,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 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 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 姻出現破綻,起因於被告離家後即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同居 ,本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 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 餘主張陳述,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