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51號
CHDV,107,司執消債更,51,20190515,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孟姵 


代理人(法  張仕融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瑞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前開報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 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應將名下人壽保險保單之現有價值列入更生方 案,並清償予債權人;且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最低生活 費為標準列計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車齡約10年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現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再者,債務 人現任職於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員,其陳報 平均每月實領之薪資所得約為35,255元。又債務人於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該保單現值為44,960元,其願將該金額之9/10列入 更生方案分期清償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 事裁定、機車行照影本、機車估價單、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薪資明 細表、南山保險公司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尤○○(107年12月22日出 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 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 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7,433元(12,388*1.2*1/2=7,433),總計債務 人及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299元 (14,866+7,433=22,299)。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 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142元,並未



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2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1 42元後,每月剩餘15,113元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機車及 人壽保險保單價值總計50,960元(6,000+44,960=50,960) ,如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 償金額為708元(50,960/72=70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 清償之金額應為15,821元(15,113+708=15,821)。是以,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4,268元 ,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15,821*9 /10=14,239)。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六、另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之機車及人壽保 險保單價值總計50,960元,已如前述。加計債務人前開報告 書所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782,304元(32,596*24=7 82,304),總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33, 264元(50,960+782,304=833,264)。再者,債務人之前開 報告書陳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339,408 元(14,142*24=339,408)。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93,856元( 833,264-339,408=493,85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27,296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14,268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70.12%。 │
│5.清償總金額:1,027,296元。 │
│6.債務總金額:1,465,067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80,743 │66.94 │9,551 │
│ │司 │ │ │ │
├──┼───────────┼─────┼───┼───────┤
│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79,258 │32.70 │4,667 │
│ │ │ │ │ │
├──┼───────────┼─────┼───┼───────┤
│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066 │0.35 │50 │
│ │ │ │ │ │
├──┼───────────┼─────┼───┼───────┤
│總計│ │1,465,067 │ 100 │14,268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