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禮揚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安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呈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2,60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56,91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0,86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42,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6,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791,7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③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45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應將161,291元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45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②被告應將161,291元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
㈠原告自民國88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於105年起擔 任公司品管組組長,於107年5月25日、5月26日,原告於fac ebook社群網站(即臉書)之個人動態消息評論被告辦理讀 書會及褒獎典禮的不當,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5月28日 懲處,將原告記大過一次、卸除主管職務,並扣發原告當月 獎金1,500元,同時於當日公告增訂員工守則懲罰事項,增 列「Y.凡員工擅自在公開社群媒體散播負面意見詆毀公司, 一經發現即記兩大過懲處並開除。Z.如因公司主管因應經營 效能運作需要,要求討論溝通,員工即使持不同意見仍必須 參與並適當陳述,如未善意配合,第一次記大過一次,扣獎 金10,000元,第二次記大過兩次,扣獎金20,000元,如當月 獎金扣除額度不足,採逐月扣除,第三次則以開除懲處」等 工作規則。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投保 資料,發覺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原告遂於同年6 月25日以被告上開懲處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且未依法 給予原告24日特休假,並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侵害原 告權益等理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經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26日收 受,原告遂於107年6月26日將工作交接,並留下手機及家中 連絡電話之紙條,即於隔日即6月27日起不再前往公司工作 ,有被告登記資料、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被告組 織系統圖、被告懲處原告之公告2張、增列員工守則之公告1 張、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憑。
㈡原告雖有於臉書張貼對公司政策的評論,然此為言論自由的 表達,尚難認為妨礙公司名譽之情事。且原告表達之文字意 涵,雖有提及公司褒獎人員不當、讀書會變態、公司管理搞 成一個宗教方式比他奶奶天才、見鬼云云,然上揭內容顯是 針對公司事務、管理情形為評論,非針對個人為人身攻擊, 縱有以「變態」兩字形容讀書會,原告亦係於變態二字後以 (改變形態)說明變態兩字的涵意,並非攻訐之文字,然被 告卻在未有任何證據下,驟稱原告上揭評論公司事務之文字 為惡意攻訐而違反員工守則云云,顯屬無理。再者,被告稱 公司讀書會均計入工時、屬員工教育訓練云云,亦非事實, 原告均否認。被告舉辦讀書會,初始即是利用下班後的時間 (原告印象中在104年以前即有),召集公司幹部參與,內 容與教育訓練絲毫無關,往往結束後已是晚上八點多,從未 按工時給付加班費,後實施半年後因僅剩負責人發言,沒有
人參與討論,被告才自行停止;後經過半年左右,被告負責 人又興起念頭,自行選擇公司員工參與,並非所有員工都有 參加讀書會,公司內任何資深員工均相當明瞭上開過程,絕 非被告所陳情形。況依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第捌條第二項第2 款懲罰規定可知,以記大過並扣當月獎金1,500元方式懲罰 員工,係以員工有:「A、擅離職守,致生變故使公司受重 大損害者。B、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機件、物件或儀具而 致使工作延誤者。C、擅採不合理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重 大損害者。D、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 不聽從者。E、違犯安全規定措施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等行為始構成。是原告縱於臉書為上開評論,亦不符合員工 守則所定應受記大過及扣發獎金1,500元之處罰,何況被告 係無端解除原告主管職務,不僅影響原告工作內容,亦剝奪 原告每月主管津貼3,200元,顯已逾員工懲戒之規則所定範 圍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遭被 告公司懲處記過及免除主管職務之原因,單純就是公司負責 人不滿原告於臉書貼文,認為該貼文詆毀公司,且根據被告 公告內容可知,被告以原告不配合溝通而另扣發獎金1,500 元,並於事後增訂員工守則第一項Y、Z兩項規範,作為懲處 原告貼文及未與林海永溝通之依據,顯見原告上開行為原本 無從依員工守則論處,否則被告當無須公告增訂員工守則第 一項Y、Z兩項要點來懲處原告,被告卻稱原告違反「拒絕聽 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對同仁惡意攻訐製造事端」 等規範云云,實屬無稽。
㈢原告於107年5月25日、26日於臉書張貼評論後,僅有自稱為 被告之顧問林海永於同年5月28日找過原告,然林海永並非 公司編制內成員,亦未向原告表明其代理公司負責人鄭惠呈 為指揮監督,兩人間交流充其量僅曾有溝通協商而已,自難 認其屬主管人員或主管人員之代理人,原告自無義務與之溝 通,懲戒公告出來後,原告仍有於6月19日、22日找總經理 商談(22日該次有顧問林海永在場),並於6月19日呈上書 面說明何以未與林海永商談之原因,及表達應撤銷懲戒公告 的意思,有錄音光碟、譯文、原告書面可證,惟被告法定代 理人對原告之要求未予置理,6月26日原告於公司交接工作 時,林海永亦曾以被告收到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的存證信函來 與原告商談,此亦有錄音光碟、譯文可證,顯見原告從未拒 絕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溝通,被告所稱原告不聽從主管人員指 揮監督云云,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原告於受違法懲戒前每月薪資為5萬元(底薪39,800元+全
勤1,000元+職務津貼3,200元+獎金6,000元=50,000元) ,扣除每月勞健保費1,274元,每月實領48,726元,由被告 每月分35,026元、13,700元兩筆金額匯入,有107年3月份薪 資單、存摺明細可證。然原告於107年6月21日查詢投保資料 後,發覺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調升為36, 300元後,即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顯有違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而損害原告權益,亦屬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自得由原告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據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㈤原告於88年10月4日至107年6月26日任職被告公司,其中88 年10月4日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係適用舊制,於94年7月1日 起至107年6月26日之年資則適用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如下 :
⑴適用舊制期間: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30日勞動 4字第0940036502號函:「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 依該條(勞工保險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其給與標準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是兩造關於舊制年資部分, 若依上開退休金條例規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標準 結清後即無再依舊制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兩造雖簽有年資 結清協議書,惟其因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標準而不生效 力,原告之舊制年資未結清,故原告爰以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舊制年資之資遣費(原告不符退休要件),此 期間原告工作計5年8個月25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一年部分以一年計,依此 計算基數為6,平均工資為5萬元,故舊制年資之資遣費為 30萬元。
⑵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結算期間係自 88年10月4日至94年6月3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結清金額須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金 額,故舊制年資為5年8個月又25日,基數應為11,依94年 6月30日之平均工資36,000元乘以基數11計算,結清總額 應為396,000元,然上開協議書僅約定給付結清年資金190 ,080元,且實際上又只給付原告35,000元,金額遠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該協議書第4、5條約定不生效力, 其餘內容未違法繼續有效。所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舊制年資資遣費30萬元。又原告因舊制年資未結清 ,則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0日勞動4字第0940 036502號函可知,就舊制年資部分,原告因不符退休要件 ,而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原告自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之退休金時效規定,此項
已不需法院判斷。對於被告主張抵銷先前已給付之35,000 元舊制年資結清的金額無意見。
⑶適用新制期間:原告主張已於107年6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由94年7月1日至 107年6月26日之工作年資為12年又11月26日,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給予0.5基數,最高以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依此計算基數為6,而原告自105年5月 起至107年5月,薪資即達5萬元,是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 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元,依此計算新制期間之資遣 費為30萬元。若算至107年7月27日止,為13年又27日。 ㈥被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原告未休特休之工資、於 休息日上班之延時工資未給付,茲計算如下:
⑴未休特休之工資:原告於107年全年特別休假日為24日, 原告已使用11.5日,故原告總計請求12.5日未休特休工資 20,838元(以月薪5萬元,日薪1,667元計算,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兩造並無協議特休假的安排。
⑵休息日出勤加倍之工資:
被告規定107年休息日上班有107年1月20日、3月17日、4 月21日、5月19日、6月16日,原告於上開休息日均有全日 8小時上班,但被告於上開休息日(1至5月共4日)給付原 告工資8,000元(4,000元扣抵對鄭惠呈之債務,故發給4, 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前2小時加給1/3, 之後每小時均加給2/3,原告時薪208元(5萬÷30÷8= 208),每日2,635元【(208*4/3)*2+(208*5/3)*6= 2635】,5日共13,175元,扣除8,000元,請求短少5,175 元。
㈦被告違法扣發原告107年5月之職務津貼3,200元、獎金1,500 元,合計4,700元。107年6月原告上班至6月26日,原告月薪 5萬元,則26日薪資依比例為43,342元,扣除健保費1274元 ,應發42,068元,扣除已發31,460元,請求差額10,608元。 ㈧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原告於107年7月27日查詢退休 金提繳金額後,發覺被告係按投保薪資的6%提繳原告之退休 金,未足額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 表可證。然原告約自105年5月起,即任職品管組長,每月薪 資5萬元,而原告於93年起,每月薪資為36,000元,95年1月 起,每月薪資為43,000元以上,有原告歷年薪資單可證(卷 119-127頁),被告於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起,應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36,300元之級距,每月為原 告提繳6%退休金即2,178元,自95年1月起,以43,900元之級 距,每月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即2,634元,自105年5月起,
以50,600元之級距,每月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即3,036元, 然原告卻於94年7月1日起以16,500元級距提繳6%退休金990 元,96年7月1日起以17,280元級距提繳6%退休金1,037元, 98年6月1日起以20,100元級距提繳6%退休金1,206元,99年4 月1日起以24,000元級距提繳6%退休金1,440元,99年12月1 日起以26,400元級距提繳6%退休金1,584元,100年5月1日起 以28,800元級距提繳6%退休金1,728元,101年2月1日起以 30,300元級距提繳6%退休金1,818元,101年9月1日起,以 31,800元級距提繳6%退休金1,908元,102年3月1日起,以34 ,800元級距提繳6%退休金2,088元,103年1月1日起以36,300 元級距提繳6%退休金2,178元,於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 期間,總計被告提繳退休金數額為257,329元(990×24+ 1,037×23+1,206×10+1,440×8+1,584×5+1,728×9+ 1,818×7+1,908×6+2,088×10+2,178×54=257,329) ,與依法應提繳之數額(2,178×6+2,634×124+3,036× 26=418,620元),差額為161,291元,足見被告歷年來未足 額提撥原告退休金數額合計為161,291元。因原告尚未退休 ,故請求被告將161,291元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請法院判斷月薪以外之其他金額是否應 算入實質薪資:
⑴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6個月):薪資36,000元 ,為月薪35,000元加全勤1,000元。 ⑵95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1年6月):薪資43,000元 ,為月薪38,600元加全勤1,000元加獎金3,400元。 ⑶96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1年11月):分二個部分: ①96年7月1日至97年1月31日薪資43,000元,為月薪38,6 00元加全勤1,000元加獎金3,400元。 ②97年2月1日至98年5月31日薪資43,000元,為月薪39,20 0元加全勤1,000元加獎金2,800元。 ⑷98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6年11月):均為薪資43, 000元,為月薪39,200元加全勤1,000元加獎金2,800元。 ⑸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2年2月):薪資50,000 元,為月薪39,800元加全勤1,000元加職務津貼3,200元加 獎金6,000元。
㈨被告稱全勤、職務津貼、獎金為恩惠給與,非工資,無庸計 入投保薪資云云,亦於法有違。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 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10 028123號函釋,可知職務津貼、全勤獎金、或業績績效獎金 ,均是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應列為
投保薪資申報。被告另稱縱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原告知悉 已逾30日,不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非事實。原告於 107年6月21日始查詢自己的投保薪資,發覺以多報少的情形 ,後於107年6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逾30 日之除斥時間。退步言之,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其狀態若係於持續中,要無適用30日除斥時間之規定,足認 被告稱原告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逾30日除 斥期間,要屬無據。
㈩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經勞工 請求後即有義務發給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除可明確顯示勞工就職單位、任職期間、離職原因 外,同時可作為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勞工及眷屬健保 補助等之證明文件,且此離職證明文件,依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係指由雇主或當地主管機關發給,依勞動部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係勞工無法自雇主取得離 職證明時,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經主管機關查證確 定後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方能作為上開補助之證明文件 ,有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70140528號書函所附之「地方主 管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之處理流程及相關法 令規定」可稽。民事判決書雖可在原告無法取得被告發給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執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然本 件既得以判決方式直接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實無 須再經執民事判決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之方式取得,讓主 管機關花費時日查證確定,並恐囿於承辦人員對於判決書內 容的理解辨識力因素,產生長久未決之困擾。為此,原告仍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開立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事由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就證人林海永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林海永證述不實部分:
①證人林海永約於95、96年時即在被告公司出現,並介入 員工簽署舊制年資的切結書事務,從其出現在公司起, 就是作一些苛待員工之提議的事情。而原告被要求參與 讀書會已久,該讀書會源自日本盛和稻夫關於經營哲學 方面的學習,要與工作內容無關,而舉辦之夜間讀書會 ,從未經公司給予加班費,此對照原告105年5月之薪資 單明細並無加班費自明(卷117頁),顯見證人稱105年 2月後晚間讀書會有計入加班云云,係屬不實。 ②林海永並非公司主管,要無將原告免除主管職務之權限 ,況根據被告103 年公告之組織系統圖可知,原告身為
公司品管組長兼研發組員,參與公司從研發到加工生產 、驗收之製程,直至107年5月28日,才遭被告免除主管 職務,此根據原告所提之公司公告第4點:「此行為已 不符合擔當主管職務,即日起卸除林禮揚管理職務,一 併公告」等文字自明,若果係原告早經公司免除主管職 務,上開公告當不會記載「即日起卸除」管理職務等語 ,足見證人林海永證稱原告早遭調離主管職務云云,與 客觀事實顯不相符,其證述無非係刻意要將公司歷年給 予原告之主管津貼,扭曲為恩惠給與,與其要以切結書 手段違法剝奪員工法定享有之舊制年資福利相同。又被 告之管理組長為黃千芳,職務內容關涉人事、採購、倉 管、生管等財務及雜項事務,對於加工、技術方面了解 不深,遑論能就加工作業作出標準之可能,而原告因任 職研發組組員兼品管組組長,對於公司研發至生產、驗 收之製程極為了解,曾被證人林海永要求製作作業標準 程序讓公司使用,然原告仍繼續於研發、品管工作,並 非只作標準作業程序之工作,雖原告曾依要求製作出標 準作業程序,然證人林海永卻以其非專業之身分指責內 容,又提不出應如何操作之實據,因此原告曾對證人林 海永表示:「既然你要來主管這個事務,應該是你來定 標準作業,我來跟著作業才對」等語,卻遭證人林海永 不滿,濫稱原告對之不理、抗命咆哮云云。
⑵證人林海永證稱其於參與會議或跟員工互動時均未刻意說 明代表董事長,安程公司亦無公告證人林海永之職務等語 ,足認證人林海永與員工互動時,從未表明係代表公司負 責人,且其並未經公司公告其身分職務,佐以被告所提會 議記錄表中,亦係記載證人林海永係以「林老師」身分出 席,會議中亦有公司負責人鄭惠呈親自主持,要無由證人 林海永代理董事長之可能,從而,縱認原告在臉書貼文事 件發生後,未與證人林海永溝通,仍難認屬被告所指稱之 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之情形。
就證人黃千芳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黃千芳初始證稱:(問:妳知道原告在公司的職位是 什麼?)「後來有組織之後,他是品管組的組長」、(原 告何時開始就不是組長?)「從去年5 月份有一次公告之 後」、(問:是否如原證4 所示之公告?)「是」等語, 明確證述自被告有組織以來,原告即擔任品管組長,直至 107年5月份對原告懲處公告後,才開始不是組長,毫無隻 字片語提及遭調動「加工組」之情事,顯見原告於公司職 務確係擔任品管組長,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3公告照片
可知,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製表張貼之組織系統圖,均明 載原告於公司之職務係擔任品管組組長,並兼任研發組組 員等情,顯見被告稱原告早非品管組長云云,並不屬實。 ⑵雖證人黃千芳其後證稱:(問:原告之前擔任品管組長, 之後有無調到加工組過?)「有」、(問:原告在加工組 工作時,有無擔任組長職務?)「沒有」等語,表達原告 業經調動到加工組工作,然上開陳述明顯是在被告訴訟代 理人提及「調到加工組」等字語後,證人黃千芳才改稱「 有」,並陳述原告曾調動至加工組未擔任組長之情事,而 與前開原告一直擔任品管組長乙節之證述大相逕庭,顯見 證人黃千芳應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調到加工組」出言 誘導後,才刻意配合被告更異證詞,難謂屬實。後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再詢問後,證人黃千芳證稱:(問:如果原告 沒有擔任組長,是否可領職務津貼?)「不行」、(問: 既然沒有擔任加工組組長,不可領職務津貼,為何公司還 要給他職務津貼,原因為何?)「薪資都是老闆自己算的 ,將原告調到加工組時,考量他在這裡工作很久,所以沒 有將他的職務津貼拿掉」、(問:請提示原證4 懲處公告 ,第4點有提到原告已不符合擔當主管職務,即日起卸除 原告主管職務,既然已經沒有擔任主管,為何公告中要提 到要卸除原告的管理職務?)「因為他之前調到加工組時 ,只是口頭跟他講請他品管這部分先不做,轉到加工組作 加工的工作,因為只是口頭講,所以他可能誤解以為他還 是品管組的組長,所以公告當中才會寫卸除他的職務」、 (問:因為剛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問到問題,你回答原告 在懲處公告之前都是擔任品管組長的工作,現在你又回答 ,他在懲處之前是擔任加工組的工作,而且沒有兼任組長 ,妳剛才的回答哪個才是正確的?)「因為沒有公告他的 職務調動,所以原告一直覺得他是擔任組長」、(問:所 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問題時,妳才回答原告在懲處公 告前是擔任品管組長的工作,實際上他應該是擔任加工組 的工作,而且非兼任組長,是否如此?)「對」等語,稱 不應給予原告組長職務津貼、原告可能誤解還是品管組組 長云云,明顯係迎合被告所為。再者,就上開職務津貼是 否應給予原告,或是原告是否可能誤解還是擔任組長之證 述,均係屬於意見或推測表達,並非證人對親身經歷事實 之陳述,自難作為證據。
⑶根據證人黃千芳上開證述可知,原告遭調動係「口頭」告 知,且負責人自始未將原告擔任主管之職務津貼免除、原 告亦未認知到有因調動遭免除組長職務,則按雇主調動勞
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 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開調動五原則雖係於104年12月 16日增訂於勞動基準法,惟該內容早於74年即經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解釋在案,自應於兩造間勞動 關係有適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曾經從品管組長調動至 加工組而免除主管職務者(原告否認之),則被告調動原 告職務應受上開第二點之原則限制,不應對勞工「工資」 作不利之變更,從而,縱使原告經調動而未再擔任品管組 長,被告亦應依法給付每月職務津貼3,200元之工資,否 則即屬違法,被告主張該職務津貼屬於恩惠給與云云,應 屬無據。
⑷另就證人黃千芳證稱員工認知上林海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人部分,此為證人黃千芳個人之認識,要難據此認 定公司所有員工均有此認識,此由原告所提證據之對話: 「那個人你又沒一個公告或什麼身分,他又沒穿制服,不 像老闆、老闆娘你們還要穿制服,他又沒制服在那裏亂亂 散(指四處走),還有組織架構也沒他,整個跡象裡面都 沒他,你要如何證明是你的代理人?沒辦法證明嘛?為什 麼他的指令我們要聽?我們不知道要聽還是不聽知道嗎? 我們如果聽他的,你會覺得說你是瘋子哦,你這件事情你 作一作才在說你們聽他的,他是什麼人,我們沒保存我們 不是啞巴吃黃蓮?」,及原告所提證據11之內容,可知原 告對於證人林海永從未有其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的 認識,佐以林海永到庭自承從未對員工說明或公告是代表 董事長等情,實難認林海永為公司主管人員。另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白佳永,詢問讀書會及原告職務變動情形,及林 海永於公司的身分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鼓勵員工不斷學習,故有成立讀書會(屬工作上之員 工教育訓練即參與讀書會時間均計入工時),惟原告於107 年3 月起即拒不參加,為此被告負責人鄭惠呈即委請公司駐 廠之常聘管理顧問林海永,於107年3月間代理被告負責人鄭 惠呈向原告告知,請其參與讀書會,但原告卻拒絕與林海永 溝通,經代理人林海永不斷勸導,原告仍不聽從。原告於10
7年5月25日、26日在臉書之個人動態不當評論被告公司及員 工,被告負責人鄭惠呈即再委請管理顧問林海永,於107年5 月28日上午代理其告知原告上開臉書發表內容涉及詆毀被告 ,惡意攻訐被告之員工,有礙公司員工團結且損及公司形象 ,原告應予刪除上開文字並改善態度,但原告亦拒絕與林海 永溝通,經林海永不斷勸導,原告仍不聽從。依被告公司員 工守則捌、獎懲:二、懲罰2.「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 確實者,得予記大過,扣當月獎金1,500元。D.拒絕聽從主 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3.「員工有下 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實者,得予記過,扣當月獎金1,000元 。E.對同仁惡意攻訐、或誣告、偽證而製造事端者」。因原 告有上開「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鄭惠呈( 鄭惠呈雖委請代理人林海永為之,但代理人行為之效力係及 於本人鄭惠呈)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及在臉書 上發表攻訐同仁之文字」之行為,已違反員工守則之規定, 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下午接連發布兩次公告懲處原告,第一 次公告:記大過一次,並卸除管理職務(即免發給職務津貼 );第二次公告:扣當月獎金1,500元,自屬有據,被告對 原告之懲處,自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工契約。上述亦與證人 林海永之證述相符。
㈡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10 7年度尚未終結,勞動契約亦未終止,則被告何有未給予原 告法定特別休假以及未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情?原 告以「被告未依法給予原告24日特別休假」為由,寄發律師 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工契約,當屬無據。 ㈢原告之薪資明細有關全勤(當月員工全勤者發給)、職務津 貼(有主管職務者發給)、獎金(視公司當月業績狀況發給 ),應是「恩惠給付」非「工作所得」,自無庸計入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是被告並無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之情。退而言之,原告每月自被告取得之薪資明細上均會載 明就勞保部分勞工應付額,是原告至遲於107年3月份當可依 其勞工保險勞工應付額知悉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原告於 107年6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時,早已逾知悉情形之 日起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無從本 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於法不合。另原告因於107年6月27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 曠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委請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之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於
107年7月27日收受該信函,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於107 年7月27日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始告終止。
㈣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資遣費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無請求資遣費之餘地 。退而言之,兩造曾於100年1月31日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 ,所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往後之年資,適用勞退新制, 舊制年資已因結清而不存在,無從本於舊制年資再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結算範圍是88年10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 期間為5年8個月又25日。當時結算金額為190,080元,係 以94年7月1日實施新制時之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年資6 年為12個基數,結清年資金額190,080元(15,840×12= 190,080),被告並於同日支付其中結清金額35,000元, 本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就結清年資債權,成立和解 ,自屬有效。原告已經拋棄其餘結清金額請求權。退步言 之,原告舊制年資5年8個月又25日,應為5又9/12個基數 ,並非6個基數,如有給付舊制資遣費之義務時,則先前 已給付之35,000元舊制年資結清的金額,應可主張抵銷之 。
⑵就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於107年全年之 特別休假日為24日,原告已休11.5日,以原告正常工作之 每月工作所得39,800元÷30日=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每日計算基準。原告若未離職依法自得再予於排假 或於年度終結時由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⑶就原告請求休息日加倍工資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20日、 3月17日、4月21日、5月19日、6月16日,均有全日8小時 上班,被告只有算給原告4天的加班工資,6月16日沒有給 。被告已於107年6月給付8,000元加班費。原告於休息日 全日8小時上班,被告均給與原告每日2,000元之加班費, 並無特別之計算式,因原告前因買屋向被告負責人鄭惠呈 借款80萬元,故鄭惠呈先行自該加班費中扣抵4,000元以 受償部分貸與款,故實付4,000元加班費,有106年6月份 給付加班費明細可證。
⑷就原告請求107年5、6月份積欠工資差額部分: ①原告107年5月份薪資中未發給之職務津貼3,200元及獎 金1,500元計4,700元部分:因職務津貼是有任主管職務 者始發給,獎金則視公司當月業績狀況發給,故均屬「 恩惠給付」而非「工作所得」。原告於105年3月、4月 前尚有任品管組長(主管職務),惟至105年3月、4月 後,原告即未再任組長,則被告於公告中表示卸除原告
管理職務,自與事實相符,且本自105年3月、4月後, 原告應不得再領取職務津貼,但被告負責人念及原告多 年工作情誼始未將其職務津貼扣減之,其自105年3月、 4月以後所領得之職務津貼更屬「恩惠給付」,而無論 原告是否遭受懲處,被告於107年5月、107年6月未給予 該「恩惠給付」之職務津貼,於法無違。
②就107年6月份薪資部分:原告月薪36,300元,則26日薪 資依比例為31,460元,被告已給付31,460元予原告(卷 195-197頁)。就未發給職務津貼3,200元及獎金1,500 元部分,因職務津貼、獎金本屬恩惠給付,原告並無請 求權,況原告早已不任主管,其亦無職務津貼請求權存 在,且該職務津貼及獎金均為上開懲處範圍,被告自得 不予給付;而原告於106年6月份未足月工作,當亦不給 「全勤」1,000元。
⑸就原告請求賠償未足額提繳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 ,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 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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