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5號
CHDV,106,保險,5,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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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黃統洋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周佩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月9日向被告購買新光人壽新長安 終身壽險併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再於103年1月10日向被告買受活力平安傷害保 險(每年續保),保險金額500萬元(下稱兩造保險契約) 。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因駕駛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其左上肢受有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肌腱(共7條 )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肌腱、肌肉 修補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4日出院。經後續之 追蹤診斷,員生醫院於105年7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原 告之左上肢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併伸腕肌群及伸指肌群斷裂 及左側橈神經病變之傷害,並因此使原告左肩前舉主動活動 角度為60度,外展活動角度為60度,後舉活動角度為15度, 肘部活動角度為100度,腕部伸展活動角度為30度,彎曲活 動角度為50度,左上肢遣存顯著運動障礙,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期待治療效果。原告之後亦經彰化基督 教醫院於105年10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受有左前臂 深部撕裂傷併伸腕肌群及伸指肌群斷裂、左側橈神經病變, 並因而致原告左手肌力為2-3分,抓握無力,左肩前舉主動 活動角度為60度,外展主活動角度為60度,後舉主活動角度 為15度,肘部主活動角度為30度(被動活動角度為100度) ,腕部主伸展活動角度為10度(被動活動角度為30度),彎 曲主活動角度為30度(被動活動角度為50度),左上肢遺存 顯著運動障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期待治 療效果等情,可認原告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件「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項上肢機能障害(下就第8項上肢機能



障害部分簡稱系爭條款)中項次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 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 金。惟被告第一次審核後竟以原告上開傷勢未符合系爭條款 之定義而拒絕理賠,原告經被告要求及派員陪同下,再赴臺 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左手肩、肘、腕三大關節活動角度之鑑定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與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 結果相同,足認原告之左上肢確實存有肩、肘及腕關節均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然被告得知診斷結果後,仍以無法確 認原告左肩與左肘之運動障害與104年10月12日車禍事故的 因果關係,且無法確認左手三大關節之活動障礙角度符合系 爭條款約定之殘廢程度為由,再次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本件 訴訟中,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醫) 鑑定後,同認原告之傷勢與104年10月12日車禍具因果關係 ,並已達系爭條款項次8-3-10之傷害,是原告依兩造保險契 約約定,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併附 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200萬元、活力平安傷害保險D方案200 萬元,共計400萬元。爰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自原告104年10月12日車禍受傷後之就診病 歷觀之,原告車禍受傷害,其後續治療恢復狀況良好,且病 歷中皆未曾就肘、肩關節活動障礙描述或進行相關治療,然 嗣後卻經醫師開立左上肢關節達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診 斷證明書,其病程進展顯不合理,難認原告左上肢運動障害 與其104年10月12日之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縱兩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患部傷情與現所呈現體況及意外事故後 續治療,與突發肩肘活動受限、肌力驟減之病程變化顯有違 醫理及經驗論理法則。況本件原告尚得駕駛自小貨車,日常 活動亦無問題,而從其參與戶外活動之影像亦可知,原告左 上肢活動良好,未達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之程度,不符合保險金給付要件,此再經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亦認原告左上 肢關節活動未達喪失生理活動範圍50%以上之程度,被告自 無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6年1月9日投保被告公 司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 附約,保險金額500萬元;另於104年1月10日投保活力平安



傷害保險,保險金額500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發生意外事故。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左上肢之傷勢是否符合系爭條款中任一項次之障害程度 ?
㈡如是,上開傷勢與其104年10月12日之意外事故有無因果關 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左上肢之傷勢是否符合系爭條款中任一項次之障害程度 ?
㈠依兩造保險契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活力平安 傷害保險第9條)約定(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60頁、 第63至64頁),原告須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且殘廢 程度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件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殘害 程度,被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傷勢已達系爭條款項次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 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 醫院105年2月19日開立之診斷書,上記載:「左前臂深部撕 裂傷併肌肉、肌腱(共7條)損傷。」(本院卷第54頁)、 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7日開立之診斷書,上記載:「診 斷:⒈左側前臂撕裂傷併伸腕肌群及伸指肌群斷裂。⒉左側 橈神經病變。證明及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左手肌力為2 -3分,抓握無力,左肩前舉主動活動角度為60度,外展活動 角度為60度,後舉活動角度為15度,肘部活動角度為100度 ,腕部伸展活動角度為30度,彎曲活動角度為50度,左上肢 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期 待治療效果。」(本院卷第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 12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症狀:左側上肢乏 力、肌肉萎縮、麻木疼痛。診斷:左側尺神經損傷、左側前 臂撕裂傷併肌腱傷害。處置意見:不宜劇烈運動,目前病人 ,左側上肢乏力(肌力為3至4分)、肌肉萎縮,麻木疼痛。 左肩前舉主活動角度為60度,外展主動活動角度為60度,後 舉主動活動角度為15度,肘部主動活動角度為30度(被動活 動角度為100度),腕部主動伸展活動角度為10度(被動活 動角度為30度),彎曲主活動角度為30度(被動活動角度為 50度)。」(本院卷第57頁),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另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囑託中國醫鑑定原告左上肢傷勢 ,經中國醫於106年9月22日鑑定後認為:「(一)病人於 106年9月22日至本院門診接受鑑定,左上肢肩關節前舉:被



動活動角度60度、主動活動角度30度,後舉被動活動角度30 度、主動活動角度10度,肘關節屈曲60度、伸展0度,腕關 節掌屈被動活動角度70度、主動活動角度為20度,腕關節背 屈被動活動角度40度、主動活動角度30度。另外於本院安排 神經檢查結果是左上肢橈神經病變。(二)依病人黃統洋現 在左上肢三大關節活動判斷,已達永久遺存不能治癒,符合 附件附表二第8項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三)病人黃統洋左上肢三大關節活動度, 符合附件附表二第8項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此殘障之結果與104年10月12日交通事 故所造成之左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損傷之傷害,應有 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有中國醫106年12月28日鑑定意見 書為證(本院卷第145頁)。
㈡然依兩造契約系爭條款約定,原告之障害須達「永久遺存」 、「永久喪失」之程度(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方符合 系爭條款所約定得請領保險金之障害程度。而本件雖曾經本 院囑託中國醫於106年9月22日鑑定,並經鑑定認原告之傷勢 「已達永久遺存不能治癒」之程度,惟經被告所提出原告本 人於107年3月28日參與活動時之相關錄影影像所示,原告於 107年3月28日參加花蓮林區管理處戶外講習當日,已得以其 受傷之左手持礦泉水,並前舉左手臂而活動左肩關節及彎曲 左肘關節,將礦泉水就嘴飲用(LG檔案01:17),飲用完畢 後,將礦泉水放入隨身包包(LG檔案01:27),嗣後並以左 手持手機,接聽或撥打電話,並彎曲左手臂肘關節,將手機 放置於耳旁(LG檔02:17),其後並繼續以左手持手機,由 右手滑動手機等情,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95頁)及截圖 彩色照片(本院卷第188至194頁)為證。自影片觀之,原告 以其左手持礦泉水瓶以瓶就嘴飲用之動作,其肩關節前舉之 活動角度有45度以上、肘關節彎曲角度則將近90度(本院卷 第188頁、光碟LG檔案01:17處)、以左手持手機並接聽之 動作,其左手肘關節彎曲角度顯然已大於直角90度以上,而 有約120度至130度之彎曲角度等情(本院卷第190頁、光碟 LG檔02:17處),與中國醫鑑定所認原告僅「肩關節前舉主 動活動角度30度」、「肘關節屈曲60度」顯然不合,故無論 是中國醫鑑定時對原告左上肢關節活動角度之判斷自始違誤 ,或是原告於鑑定後之半年內傷勢漸漸好轉,均與系爭條款 各項次中所定原告之傷勢須達「永久遺存」之要件有所不合 (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囑託中國醫鑑定之結果與原告所 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結果與原告於訴訟中之現況不 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上肢確實存在「永久遺存」之運動障



害程度。
㈢經本院再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之傷勢為鑑定,成大醫院於 107年10月1日鑑定後認定:「患者黃統洋於107年11月27日 至本院門診,經實際診察所得:其左上肢之肩、肘、腕關節 的活動範圍皆大於正常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因此未達到關節 活動障害之程度」、「患者當日實際測得活動角度現況,左 上肢之肩關節的被動性關節活動範圍(passive range of motion;PROM)前舉為0至145度(正常活動範圍是180度) ;肘關節的PROM為0至130度(正常活動範圍是145度);腕 關節的PROM,背曲是0至65度(正常活動範圍是70度),掌 曲是0至75度(正常活動範圍是80度)。三個關節活動範圍 皆大於正常範圍的二分之一以上,因此不符合附表二第8項 所示之殘障等級」等情,有成大醫院107年12月1日病情鑑定 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7頁)。而上開成大鑑定報告,乃 成大醫院復健部醫師以其專業知識實際診察所得之結論,於 診察前並曾於107年7月5日檢閱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全 部病歷資料,並於107年11月27日再實際診察原告,作成上 開鑑定結論,自屬可採。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之傷 勢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障害程度。
㈣原告固稱:上開成大鑑定過程,僅針對被動性活動範圍測試 ,而未針對主動性活動範圍測試,鑑定內容並不完整,其正 確性有疑慮等語。惟一般進行肢體活動角度的鑑定方式包含 主動性活動範圍(active range of motion;AROM)及被動 性活動範圍(passive range of motion;PROM),AROM是 受測者主動地(自己用力)活動他的肢體所呈現出的關節角 度,PROM則是被動地(由他人)移動受測者的肢體所呈現出 的關節角度。而肢體活動角度的測量,極容易受到被鑑定人 的配合度所影響等情,有成大醫院107年7月5日病情鑑定報 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動性活動範圍測試,則 由醫師親自對患者的關節施以腕力,使其關節被動的進行運 動,藉以觀察及檢測患者關節可得活動之範圍,屬於客觀的 檢測方法。是主動性活動範圍測試事實上易受病患個人主觀 因素及目的之影響而失其正確,故成大醫院復健部醫師依其 專業判斷,僅測試原告被動性活動範圍認定原告是否符合系 爭條款約定之障害程度,難認有何不當或有失正確之處,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㈤故原告左上肢三個關節活動範圍皆大於正常範圍的二分之一 以上,不符合系爭條款各項所示之殘障等級,未符合兩造保 險契約中得請求保險金之障害程度。另本件原告之傷勢既未 達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得請求保險金之障害程度,自無庸再



論究原告之傷勢與其104年10月12日車禍意外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傷勢未達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人應 給付保險金之障害程度,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從而 ,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補充,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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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