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張輝彤 訴訟代理人 李雅環 被 告 曾俊傑(原名曾錫傑) 柯金枝 張輝彰 訴訟代理人 劉杏巒 被 告 曾郁惠 訴訟代理人 曾天寶 被 告 呂瑞煌 羅仁雄 訴訟代理人 張玉燕 被 告 謝金美 江東諭 張政雄 張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被 告 楊梓讓 余楊秋梅 李楊淑貞 楊宗仁 巫楊素麗 楊春木 王耀漳 王秋雲 張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被 告 張夏菊 李張春貴 張春花 張玉賜 張玉賢 張玉發 張昭讚 張朝雄(即張清潭之承受訴訟人) 張朝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張榮文 張玉書 張陸遜 張陸盛 張俊良 張俊全 張樹仁 張建章 受告知人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受告知人 卓木鐸(即陳玉霜繼承人) 卓建志(即陳玉霜之繼承人) 卓建慧(即陳玉霜繼承人) 卓雅真(即陳玉霜繼承人) 卓玲瑛(即陳玉霜繼承人) 羅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中關於「張政雄等8人即張恭喜之繼承人(張政雄、張綢、楊梓讓、余楊秋梅、李楊淑貞、楊宗仁、巫楊淑麗)」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政雄等8人即張恭喜之繼承人(張政雄、張綢、楊梓讓、余楊秋梅、李楊淑貞、楊宗仁、巫楊淑麗、『楊春木』」。原判決附表二中共有人張輝彰關於分得編號(面積、應有部分)欄「494D(172.5㎡、1/2)、A(121㎡、1/2)、A1(218㎡、1/2)、881E(171.5㎡、全部)、881G(56.67㎡、1200/6150)、M(45㎡、全部)、H1(50㎡、192/5045)、L(608㎡、2117/60813)」之記載,應更正為「494D(172.5㎡、1/2)、A(121㎡、1/2)、A1(218㎡、1/2)、881E(171.5㎡、全部)、881G(『57.67㎡』、1200/6150)、M(45㎡、全部)、H1(50㎡、192/5045)、L(608㎡、2117/60813)」。原判決附表二中共有人呂瑞煌關於分得編號(面積、應有部分)欄中關於「88 1D(67㎡、全部)、881G(56.67㎡、2475/6150)」之記載,應更正為「881D(67㎡、全部)、881G(『57.67㎡』、2475/6150)」。原判決附表二中共有人江東諭關於分得編號(面積、應有部分)欄「88 1B(67㎡、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881B(『65㎡』、全部)」。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表二有主文所示之 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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